(2017)湘0423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王黎明与王旭光、雷燕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黎明,王旭光,雷燕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423民初219号原告:王黎明,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霞,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旭光,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雷燕飞,女,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树清,衡山县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黎明与被告王旭光、雷燕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原告王黎明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王黎明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彭琳旭人民陪审员 傅存君人民陪审员 廖智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