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3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刘斌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刑初10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斌,男,1982年3月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长春市九台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九台区看守所。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文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斌到庭参加公诉。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斌于2017年1月30日22时许,驾驶×××号普通客车在长春市九台区长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山公园附近时,与丛某驾驶的吉8R3**号小型丰田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人刘斌因醉酒驾驶被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2.78mg/100ml。现双方已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斌的供述;被害人丛某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协议书;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曲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