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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委赔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周明康、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再审无罪赔偿行政赔偿赔偿决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明康,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7)渝01委赔12号赔偿请求人周明康,男,汉族,1933年9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赔偿义务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陈宏宇,院长。委托代理人陈伟,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赔偿请求人周明康于2017年3月10日以再审改判无罪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赔偿请求人周明康的申请事项为:请求赔偿服刑2555天的冤狱费619076.50元、返还个人财产8331.50元、精神抚慰金360000元、人身自由赔偿金730000元。理由是:其1969年9月20日被原璧山县革命委员会人民保卫组、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川省璧山县公安机关军事管制委员会[人保军管刑(69)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投机倒把等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87年6月12日原璧山县人民法院以[璧刑申(87)字第127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军管人保刑(69)字第6号刑事判决和法刑申(79)字第356号通知,宣告周明康无罪。1982年11月25日,其又因投机倒把被判刑二年,其个人财产8331.50元被没收。1984年2月16日原璧山县人民法院以(1984)璧刑申字第16号刑事判决,撤销(1982)璧刑字第115号刑事判决,宣告周明康无罪。对此,周明康提出上述赔偿请求。经审查查明,1969年9月20日周明康被原璧山县革命委员会人民保卫组、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川省璧山县公安机关军事管制委员会以投机倒把、破坏军婚等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87年6月12日原璧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璧刑申(87)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一、撤销原军管人保刑(69)字第6号刑事判决和法刑申(79)字第356号通知。二、宣告周明康无罪。1982年11月25日,周明康又因投机倒把被原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投机倒把和掠取集体的8331.50元予以没收。1984年2月16日原璧山县人民法院以(1984)璧刑申字第16号刑事判决,撤销(1982)璧刑字第115号刑事判决,宣告周明康无罪。周明康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请求赔偿:服刑2555天的冤狱费619076.50元、返还个人财产8331.50元、精神抚慰金360000元、人身自由赔偿金73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璧山县革命委员会人民保卫组、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川省璧山县公安机关军事管制委员会[人保军管刑(69)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2、璧山县人民法院[璧刑申(87)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3、(1982)璧刑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4、(1984)璧刑申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5、国家赔偿申请书。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和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5〕1号《关于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的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中,赔偿请求人周明康因原璧山县人民法院1984年和1987年的二次改判无罪申请国家赔偿,该情形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且未持续到1995年1月1日以后。故依照上述规定,周明康的申请不属于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调整的范围,应依照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其国家赔偿申请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四)项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周明康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