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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刑初29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六安市。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7〕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8日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至本市黄浦区南塘浜路XXX弄XXX号楼下花坛处,窃得被害人于洋停放在此处的加州豹牌TDR-0090型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84元)。其将车推至本市斜土路、瑞金南路西北角处时被执勤民警人赃俱获。到案后,被告人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所窃车辆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同时其具有如实供述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在有期徒刑6个月至7个月之间量刑,并处人民币1,000元的罚金。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倩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国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