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483民初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巨鑫建设有限公司与嘉兴市中凯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巨鑫建设有限公司,嘉兴市中凯印刷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民初997号原告:浙江巨鑫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宇,桐乡市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嘉兴市中凯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昌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园园,浙江北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巨鑫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兴市中凯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永良独任审判,同年3月17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巨鑫建设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桐乡市洲泉新飞达包装材料厂(以下简称新飞达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法院调解结案,原告已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购买了新飞达厂所有财产,为此,原、被告经新飞达厂同意于2016年1月31日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由被告支付原告打桩工程款520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但被告未按支付,仅支付了15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建设工程款余款370000元。被告嘉兴市中凯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时,原告存在欺诈行为,原告与新飞达厂恶意串通,所以该协议应被认定为无效。协议中约定的打桩工程没有实际完成,价款也未达到原告主张的52万元,而且价款应该按照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执行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后执行终结进而证明原告对新飞达厂享有债权的事实;证据二,协议书1份,证明工程款为52万元,被告同意分期支付的事实。被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证明1份,证明原告完工的桩基数量为189,没有达成约定的量。证据二,平面图施工图1份,证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是本院出具已生效的裁判文书,予以认定。证据二,被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协议内容有异议,该协议是在被告产生重大误解情况下签订,原告与新飞达厂串通故意抬高工程款价格,签订协议时被告无法去证实工程的实际量,后才知道工程款低于52万元。本院认为,该证据由原、被告盖章确认,具有真实性,形式也合法,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质证后认为,三性有异议,贵院已以调解书的形式确定了工程的实际价款以及数量,该证据属于虚假制作。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但该证据与本院就新飞达厂与原告的纠纷出具的调解书存在矛盾之处,如无证据推翻本院制作的调解书确定的内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二,原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工程的实际总量,实际施工情况以及价款。本院认为,该证据为设计图,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情况,实际施工情况应由原告与新飞达厂确认为准,所以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新飞达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调解结案,并出具了(2014)嘉桐洲商初字第47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524575元。同年12月18日,本院因新飞达厂的所有财产另案查封中暂无法处置而裁定终结执行。2016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新飞达厂所欠原告打桩工程款520000元由被告支付,由被告先支付150000元至本院,款到账后,原告撤销对新飞达厂的诉讼案,余款分二次支付,2016年6月底、12月底分别支付180000元和190000元。被告对后二期付款均未履行。本院认为,原告与新飞达厂就打桩工程款520000元纠纷案已经本院调解结案,双方已确认工程款为520000元。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新飞达厂恶意串通侵害第三人利益,无法撤销本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以新飞达厂所欠原告的打桩工程款520000元应予确认。按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来看,被告是自愿承担新飞达厂所欠原告的债务,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抗辩认为原告与新飞达厂恶意串通欺骗被告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缺乏相应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抗辩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被告存在重大误解,因原告与新飞达厂间债务明确,不可能产生误解,所以该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原、被告所签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双方约定付款期限均已届满,所以原告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其工程款37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中凯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巨鑫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嘉兴市中凯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陶永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任传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