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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2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冯国新与广东省佛山土产进出口有限公司、刘子健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新,广东省佛山土产进出口有限公司,刘子健,周雄,杨金在,陈成乐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2026号原告:冯国新,男,汉族,1960年2月18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景伟,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沛婷,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东省佛山土产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汾江南路金源街8号。营业执照91440600190340689Q。法定代表人:周雄。被告:刘子健,男,汉族,1957年7月1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周雄,男,汉族,1963年7月5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杨金在,男,汉族,1953年8月15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陈成乐,男,汉族,1951年9月1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慧,广东天地正(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从美,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冯国新与被告广东省佛山土产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简称土产公司)、刘子健、周雄、杨金在、陈成乐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国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景伟、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在广东省佛山土产进出口有限公司股权比例为0.36%,并相应减少被告周雄、杨金在、陈成乐所持股比例;2、五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将原告股东信息、股权比例0.36%等相关股东信息对外公示,并记载入土产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公司章程里;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土产公司多年员工,2000年2月28日,佛山市商贸资产经营公司作出佛商贸(2000)21号《关于广东省佛山土产进出口公司转制方案的批复》,同意将该公司80%的经营性净资产转让给企业内部职工;余下20%作为职工集体股,组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冯国新20**年5月11日出资购买公司股权1股,2010年增购1股,截止至2017年本诉起诉之日,原告共持有土产公司股权2股,股权比例为0.36%(土产公司2016年10月8日制作的“土产公司内部股东持股名册”为证)。土产公司自改制以来,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刘子键、公司副董事长及副总经理陈成乐、财务总监及公司监事会主席(××)何林等少数人把持下,把土产公司作为其少数人谋利的工具,长期以来将大部分员工股东只看作出资员工并非公司股东,认为员工根本无权过问公司经营运作,不告知包括原告在内众多内部股东公司真实的财务状况,导致原告及其他大部分员工多年来对土产公司财务经营状况一无所知,公司的资产不断流失(海会审2010MK262号专项审计报告显示:公司自转制至2009年12月31日止,公司净资产由11056121.60元,变成实际净资产为2174363.31元,导致财产损失高达8881758.29元),股权权益不断受损(土产公司净资产及每股净值情况)。直到原告在2011年提起诉讼,才得以被法院重新确认股东身份及明确其应有的公司知情权等权利(案号:2012佛城法民二初字第2642号)。法院判决后,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要求被告提供土产公司相关财务资料,但土产公司及刘子健一直怠于履行义务,仅提供少量财务资料应付法院执行,原告按判决内容明确要求被告提供的关键财务会计帐簿、股东持股情况及历次变化的名册资料,被告却拒不提供。由于被告土产公司、刘子健一直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义务,禅城区人民法院已将土产公司、刘子健列入失信人名单,并对土产公司进行罚款处罚。刘子健等少数公司决策人,为了逃避法院强制执行对其带来的不利影响,对土产公司进行了变更:1、2016年底,组织土产公司绝大部分股东将公司股权转让第三方周雄,原股东只剩下陈成乐(其中周雄占公司股权95%以上,陈成乐占股4%左右);2、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刘子健变更为周雄。至于股权转让后公司的股权比例的确切情况,由于各被告从未告知转让的具体情况,原告无法知情;3、土产公司的其他股东在与周雄完成股权转让,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后,在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4名股东不知情的时候,周雄于2016年12月16日向第三方杨金在出让了66.7%的股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股东权益,亦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法规。原告是经法院判决确认的土产公司股东,虽然当时因内部职工股东有95人,公司法注册股东有50人以下的限制,且原告在土产公司设立登记时曾有1股委托陈成乐代为办理登记注册事宜【该“委托”已早在(2012)佛城法民二初字第2642号案的庭审中声明终止】;且,2000年8月10日致广东省工商局的转制文件“关于土产公司股东的说明”的工商内档,已明确“注册股东和非注册股东在公司内部没有差异,同股同酬,同股同权,同样享受章程规定权利和义务”。土产公司有所谓的“委托持股”和“股东代表大会”制度等因素,判决没有支持原告成为注册股东的诉求,但目前公司的股东、股权情况已发生了重大变化:公司已完全转制为纯私人投资运作的市场化公司主体,公司里的新股东是外来的、原告根本不认识的人(周雄、杨金在占公司股权95%以上),公司原来基于一定人合关系(原来95名职工相互间都彼此熟悉,有一定信任度)维系的所谓“委托持股”和“股东代表大会”,在公司股权变更后已不复存在,原告当年委托持股的代持人陈成乐,虽仍在公司拥有一定比例的股权,但这些股权是否属于原告,原告无从得知,而且原告在2012年起诉时已解除了所谓的代持股委托。更为严重的是,土产公司新旧的主要负责人,完全漠视原告的股权利益,连原告持有的0.36%股权在公司股权变更后,也从不与原告协商确认股权状况。工商局登记公示的三名股东已持股合计100%,备案的公司章程没有原告股东的信息、持股比例,剥夺了原告作为股东应有的权利。原告的合法股权如不及时在工商登记公示,将处于会被被告无权处分的危险境地。综上,原告是土产公司的合法股东,持有土产公司0.36%股权比例,五被告在土产公司股权转让中,不履行告知原告、妥善确认原告持股比例的义务,令原告的股权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股东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土产公司、刘子健、周雄、陈成乐共同辩称:一、土产公司转制情况及“委托持股”制度。(一)转制情况。土产公司前身为国有企业广东佛山土产进出口公司,于2000年转制为职工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转制时,土产公司20%的净资产102万元作为职工集体股,继续由佛山市商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下简称商贸公司)持有,最终处置权归属国家;80%的净资产4064373.26元作为转让资产,优惠(6.4折)作价为2608000元,分股163份,每股金额16000元,转让给土产公司职工;土产公司注册资本由616万元减少至508万元。转制时,依转制政策和实际情况,参加转制的职工经上级部门批准,确立了“委托持股”和“股东代表大会”制度。(二)“委托持股”情况。1、“委托持股”制度。转制时认购出资的职工有95人,而《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股东不得超过50人。为此,经95名职工协商及上级部门批准,确定“委托持股”制度:以分公司或部门为单位,推举代表登记为公司注册股东,由注册股东代表持股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注册股东离职后,转委托其他在职的股东为注册股东再代持股。上述“委托持股”制度,在转制时由上级主管机关广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厅批复,并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特别说明。广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厅在《关于同意设立土产公司的批复》中明确:“同意商贸公司、张美好等12人出资设立土产公司。”获得批准后,商贸公司、张美好等13名股东签订《出资协议书》、验资、办理工商登记等等。土产公司转制才顺利完成。2、冯国新股份代持情况。转制时,冯国新于2000年5月11日的《委托书》中确认委托陈成乐代持股,该《委托书》注明:股东自愿委托各自的被委托人作为股东代表,委托权限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公司的登记注册事宜,各股东按其拥有股份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不变。由此可见,由注册股东代持股是经上级部门批准的,征得全部出资人的一致同意,且冯国新确认委托陈成乐代其持股,其现起诉要求变更为注册股东无理。二、冯国新持有的土产公司0.36%的股权由陈成乐代持,未转让予第三人,其作为实际股东的权利不受影响。1、刘子健等股东转让自身股权,未处分冯国新股权。2014年4月14日,冯国新就股权转让事宜在《股权转让通知》上签字确认:其拟将持有的土产公司股权转让给公司以外的第三方,且未主张对其他股东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后,冯国新未将其持有的土产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因此,冯国新已放弃对其他股东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包括刘子健在内的78名股东将自身持有的土产公司共95.08%股权转让予被告周雄,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合法有效。被告周雄受让股权后,再将其中的66.7%股权转让予杨金在,亦合法有效。故,周雄、杨金在受让取得的土产公司股权中并未包含冯国新持有的股权。冯国新诉请要求减少周雄、杨金在所持有股权比例无理。2、冯国新享有的0.36%的股权由陈成乐代持,其权利未受影响。根据土产公司《内部股东持股名册》显示:冯国新持股份额为2股,出资为32000元,持股比例为0.36%。上述冯国新享有的股份根据土产公司“委托持股制度”规定及冯国新委托由陈成乐代持。其诉请要求减少周雄、杨金在所持有的股权比例无理。陈成乐代其持有的土产公司0.36%的股权并未转让。其仍按“委托持股制度”享有作为实际股东的权利,按其出资份额通过注册股东享有收益。这对其实质权利未产生任何影响,其诉称其股东权益受到侵犯毫无根据。三、未经土产公司股东过半数同意,冯国新依法不得登记为公司注册股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土产公司最新工商备案的《章程》显示:公司股东为周雄、杨金在、陈成乐。如需变更股东工商登记,应先对公司章程进行修订。根据上述规定,将冯国新登记为土产公司注册股东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经半数股东同意;二是就冯国新登记为注册股东修改公司章程。但目前工商登记的股东周雄、杨金在、陈成乐均表示不同意将冯国新登记为注册股东。因此,冯国新仅为出资人,未经半数股东同意,依法不得将其作为土产公司注册股东办理工商登记。而且,冯国新未能与公司其他股东协商达成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意进而修改公司章程的内容,其亦不应登记为注册股东。四、冯国新曾起诉要求将其登记为注册股东,生效判决已驳回其诉请,本案其同样诉请亦应驳回。冯国新曾于(2012)佛城法民二初字第2642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中起诉土产公司、刘子健,要求将其登记为注册股东。但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委托持股是冯国新及其委托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冯国新未与土产公司其他股东协商并达成协议进而修改公司章程,将其登记为工商注册股东。因此,判决驳回冯国新诉请。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9号】维持一审判决。该判决已于2013年4月1日生效。本案中,冯国新诉请要求被告土产公司、刘子健、周雄、陈成乐配合其前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并对外公示及记载在其工商备案的土产公司章程里。上述诉请与其于2012年起诉的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的诉请一致。因此,本案同样应判决驳回其关于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等诉请。综上所述,冯国新要求减少其他股东的持股比例无理、要求配合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无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维持公司长久稳定发展,恳请依法判决驳回其无理诉请。被告杨金在辩称:与被告土产公司、刘子健、周雄、陈成乐的答辩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取消委托声明书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的单方声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分析。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2月28日,被告土产公司的主管部门商贸公司作出佛商贸(2000)21号《关于广东省佛山土产进出口公司转制方案的批复》,其内容为:同意将土出公司80%的经营性资产转让给企业内部职工;余下20%作为职工集体股,组建有限责任公司。同年4月1日,国贸公司、广东省佛山土产进出口公司制订了一份《国贸公司组建机构细则》,规定:由于受工商注册股东人数限定,所以公司的股东分为注册股东和非注册股东,注册股东代表非注册股东签署文件;注册股东和非注册股东在公司内部没有差异,同股同酬、同股同权,同样享有章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公司注册股东13名,除一名由原企业法定代表人代管职工集体股外,其余12名按原企业机构设置,由各分公司(部、室)的全体股东选出;公司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单位享有一个单位的发言权、选举权、表决权、财产占有权和利益分享权;股东离开公司后没有表决权;离开公司包括内退、病退、离退休或调离。原告当时为被告土产公司的职工,参加了被告土产公司的转制。2000年5月11日,原告冯国新委托陈成乐并签订了相关的《委托书》,该委托书注明:国贸公司(土产公司)的股东自愿委托被委托人作为股东代表,委托权限为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公司的登记注册事宜,股东按其拥有股份享受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不变。根据《委托书》的记载,原告冯国新出资16000元认购1股,委托陈成乐作为股东代表,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公司的登记注册事宜,各股东按其拥有股份享受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不变。2000年6月1日,商贸公司、张美好、吕凯、彭掌永、陈家仲、谭富华、邓文强、廖汝钊、陈成乐、卜建霖、谢丽萍、杨培强、陈当庆作为股东代表签署了《佛山土产进出口公司章程》。2000年6月29日,广东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告截止至2000年6月19日止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变更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了审验,并出具验资报告,确认被告变更后的投入资本为508万元。根据上述验资报告的“其它说明事项”记载:土产公司的内部职工股由十二名股东代表持有,股东名单为张美好、吕凯、彭掌永、陈家仲、谭富华、邓文强、廖汝钊、陈成乐、卜建霖、谢丽萍、杨培强、陈当庆(以下简称张美好等12人)。2000年8月10日,广东省佛山土产进出口公司向佛山市工商局出具《关于土产公司股东的说明》,其内容为:广东省佛山土产进出口公司经商贸公司批准进行转制,更名为土产公司。商贸公司将该公司80%的经营性净资产产权转让给企业内部职工。由于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不得超过50人,而公司职工有95名,全部参加转制,购买股份,超过了工商注册登记股东人数的限定,以公司现行划分的12个部门为单位,每单位选举一人作为股东代表人,代表签署文件,注册股东和非注册股东在公司内部没有差异,同股同酬、同股同权,同样享有章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之后,土产公司登记成立。2012年9月25日,江锦荣、陈坤林、林伟云、陈庇福、冯国新五人作为原告以土产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与公司有关的诉讼纠纷。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佛城法民二初字第26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江锦荣、林伟云、陈庇福、冯国新、陈坤林为土产公司的股东;驳回江锦荣、林伟云、陈庇福、冯国新、陈坤林关于为其办理股东工商登记手续的请求;……江锦荣、陈坤林、林伟云、陈庇福、冯国新不服该判决,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3年4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4月14日,土产公司的81名股东(包括原告冯国新)签署《股权转让通知》,通知对象为土产公司全体股东,内容为:签署本股权转让通知的股东拟将自身持有的土产公司股权,以每股25万元的价格(该价格为股东净收款,因股权过户而产生的个人所得税等一切税费均由股权购买方承担),转让给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方。现将上述股权转让事宜通知您,请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就是否同意上述股权转让事宜以及是否行使股东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事宜,进行书面答复,逾期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及放弃优先购买权。2014年4月21日,黄志江、江锦荣、麦耀明、陈庇福向刘子健、谢丽萍等各股东发出《关于对的回复意见》,确认已收悉上述《股权转让通知》,提出:通知中所称的537股由各股东分别持有,并非各股东共同持有,其不清楚各股东具体姓名、持股数量,要求拟转让股权的股东收到回复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其各自持股数量及姓名。2014年5月5日,土产公司向黄志江、江锦荣、麦耀明、陈庇福发出《关于股权转让的补充说明》,称受拟转让股权的81名股东委托,对其持股情况作说明,持股总数应为539股,并列表记载具体持股明细。2016年12月9日,经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土产公司股东由谢丽萍、陈成乐、何林、刘建华、邓卫红、彭广彤、杨培强、邓文强、刘子健、齐伟宏变更为周雄、陈成乐,法定代表人由刘子健变更为周雄。2016年12月22日,经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土产公司股东由周雄、陈成乐变更为周雄、陈成乐、杨金在。另查明一,2012年6月12日,原告冯国新出具《取消委托声明书》,鉴于其在2000年5月11日委托陈成乐作为股东代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土产公司股份登记注册事宜,声明单方取消上述委托,并要求土产公司办理其股东登记注册事宜。另查明二,根据土产公司制作的股东名册,土产公司在2016年10月8日有85名内部股东,合计持股份额549股,其中原告冯国新持股2份、出资额32000元,持股比例0.36%;土产公司在2016年12月22日的注册股东为三人,分别为:杨金在、持股份额366、持股比例66.7%;周雄、持股份额156、持股比例28.382%;陈成乐、持股份额27、持股比例4.918%。其中,杨金在、周雄不存在代持股情况,陈成乐代7名股东合计持股27份,具体为:莫岗11股、股比2.0036%,黄志江6股、股比1.0929%,麦耀明2股、股比0.3643%,陈庇福2股、股比0.3643%,冯国新2股、股比0.3643%,江锦荣2股、股比0.3643%,陈坤林2股、股比0.3643%。庭审经询问:1、原告主张刘子健是土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要求其配合办理工商登记。对此,五被告不予确认,认为刘子健已不是土产公司的股东。2、被告陈述陈成乐在案涉股权转让前已退休离职,陈成乐本人并未持有土产公司股权,仅代原告等7人持股。3、被告陈述土产公司现有实际股东为9人,包括杨金在、周雄、莫岗、黄志江、麦耀明、陈庇福、冯国新、江锦荣、陈坤林。本院认为,本案系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生效判决已确认原告冯国新系土产公司的股东,土产公司对其主张的持股份额及持股比例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到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并记载入公司章程。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被告土产公司是由广东省佛山土产进出口公司转制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转制时包括原告在内的95名职工实际对公司出资并购买股份,但由于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必须在50人以下的限制,全体职工股东经协商进行委托股东代表登记为股东。基于上述原因,土产公司成立时,原告自愿委托陈成乐作为股东代表办理登记注册事宜,致使其本人未在工商部门进行股东登记。虽然原告曾在2012年声明单方取消上述委托,但届时土产公司的实际股东人数仍高于公司法规定的人数上限,因此并非解除委托关系后,即可直接记载于股东名册并进行股东登记。但土产公司在此后的经营过程中,大部分股东依据公司法规定在征求其他股东同意后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土产公司现有实际股东人数仅为9人,符合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规定。由此可见,土产公司因股东人数超过上限而需委托登记的情势变更。其次,关于五被告提出陈成乐代原告持股不影响其股东权利的抗辩。依据《国贸公司组建机构细则》以及土产公司成立时向工商管理部门的出具的说明,区分注册股东和非注册股东只为办理登记注册事宜,两者同股同酬、同股同权,故作为宣示性的工商登记确不影响原告的股东权利。但如上所述,土产公司因股东人数超过上限而需委托登记的情势变更,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向登记机关登记。如实登记股东信息,有利于第三人了解土产公司经营状况,亦有利于股东依法行使权利及承担相应义务。此外,被告陈成乐虽系土产公司转制时经协商确定的受托登记股东,但根据被告的陈述,被告陈成乐现已既非土产公司持股股东,又非公司在职员工,显然不适宜继续作为受托登记股东。第三,关于五被告提出未经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得登记的抗辩。土产公司改制时,全体职工股东清楚股东人数限制性规定并进行委托登记,即相互间均知悉实际股东的详细情况。本案中,被告周雄、杨金在均系通过受让股权成为土产公司的股东,而出让股权的股东即包括注册股东及非注册股东,故被告周雄、杨金在理应在受让股权时已知悉土产公司因上述历史原因存在非注册股东。有限责任公司既存在资合性因素,又兼具人合性特色,被告周雄、杨金在同意受让土产公司股权,即可推定其接纳土产公司包括原告在内的原有股东。综上,土产公司因股东人数超过上限而需委托登记的情势变更,通过受让股权取得股东资格的被告周雄、杨金在亦知悉并接纳原告等非注册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土产公司到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并记载入公司章程。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持有的占比0.36%股权系由被告陈成乐代持,故应将登记在被告陈成乐名下的土产公司0.36%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冯国新名下。原告诉请减少被告周雄、杨金在持股比例,及被告刘子健、周雄、杨金在配合办理工商登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冯国新在被告广东省佛山土产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持股比例为0.36%;被告广东省佛山土产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日起十日内办理将登记在被告陈成乐名下的0.36%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冯国新名下的工商登记手续,被告陈成乐应予配合;驳回原告冯国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财产保全费340元,合计940元,由被告广东省佛山土产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黎青松审判员  蔡 珊审判员  陈丽敏二○二○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文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