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辖终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郏县港鑫矿业有限公司、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郏县港鑫矿业有限公司,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刘有才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辖终4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郏县港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郏县黄道乡黄北村。法定代表人:王永超,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池田孝美,董事长。原审被告:刘有才,男,汉族,1970年12月4日生,住河南省巩义市。郏县港鑫矿业有限公司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35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郏县港鑫矿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原审原、被告签订的《租赁租赁合同(企业版)合同》约定:“出租人、承租人及连带保证人同意,因本合同产生纠纷需诉讼时,合同签订地为管辖法院”,租赁合同签订地在金水,故原审法院有管辖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清来审判员 陈丕运审判员 贾 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孟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