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特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山东中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苗哲元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东中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苗哲元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特4号申请人:山东中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定代表人:王秀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宏博,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新义,男,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苗哲元,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现住济南市。申请人山东中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物业公司)与被申请人苗哲元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房物业公司称,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10月被申请人苗哲元入职中房物业公司时已经超过50岁,无法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被申请人也主动要求不再为其办理职工社会保险,相关保险费用涵盖在工资中发放。因此,没有给被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不在于申请人。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请人未依法为被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裁决其向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申请人认为该裁决系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裁决书应予撤销。苗哲元称,被申请人入职申请人处工作后,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申请人应当给被申请人交纳社保,被申请人因为向申请人要求交纳社保而被申请人辞退。另,被申请人的工资单中未明确列明工资中包括社保费用。经审查查明:2016年12月9日,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市中劳人仲案[2016]388号裁决:一、中房物业公司向苗哲元支付2016年9月工资2500元及10月1日至20日工资1451.10元。二、中房物业公司向苗哲元支付经济补偿5000元。2014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苗哲元到申请人中房物业公司从事秩序维护工作,双方签定了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苗哲元���求申请人中房物业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被拒绝后离职。申请人认可被申请人月工资2500元,由银行代发,当月发放上月工资。申请人认可未发放被申请人2016年9月工资2500元及10月1日至20日工资1451.1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申请人中房物业公司主张仲裁裁决书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但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裁决本案时存在上述情形。综上,申请人中房物业公司申请撤销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市中劳人仲案[2016]388号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东中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山东中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吴松成审 判 员 翟 勇代理审判员 王立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