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6刑终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廖志军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志军,胡正姣,廖密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96刑终81号原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志军,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仙桃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职工,住仙桃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8月26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正姣,女,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文盲,无职业,住仙桃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9月5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廖密,男,199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仙桃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10月9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2017年1月24日被仙桃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仙桃市人民法院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志军犯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胡正姣、廖密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7)鄂9004刑初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廖志军、胡正姣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廖密未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故意伤害2016年3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胡正姣因与肖某有矛盾邀约被告人廖志军报复肖某,廖志军又邀约被告人廖密和廖某1、廖某2(二人另案处理),被告人一伙乘车至仙桃市杨林尾镇砖瓦厂肖某家,踹开肖家大门,将在家中休息的肖某、涂某夫妇打伤后离开。经鉴定,涂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一审审理过程中,廖密主动赔偿涂某经济损失4万元,取得涂某的谅解。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志军、胡正姣、廖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涂某的陈述,证人肖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临鉴字【2016】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及廖志军、胡正姣、廖密的供述与辩解,讯问光盘等证据证实。二、交通肇事2016年8月26日晚,被告人廖志军驾驶鄂M×××××号金龙牌大型公交客车从仙桃市城区三号路驶往市公交总公司。20时37分许,当车沿仙桃市沔阳大道由东向西行至流潭公园门前路段处,遇王某1(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大客车右前部与王某1发生碰撞,致王某1受伤。2016年8月27日,王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廖志军主动向仙桃市公安局投案。经鉴定,王某1系因头部损伤导致脑机能障碍死亡。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志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廖志军所在单位已赔偿被害人王某1亲属的经济损失60万元。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志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李某、杜某、王某2的证言,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6】交鉴字第1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仙公交认字【2016】第A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仙桃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交鉴字(2016)第14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车辆信息及廖志军驾驶证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廖志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廖志军、胡正姣、廖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廖志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还构成交通肇事罪。廖志军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对其犯交通肇事罪可以从轻处罚。廖志军、胡正姣、廖密能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罪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廖密能主动赔偿被害人涂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涂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廖志军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廖志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被告人胡正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廖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上诉人廖志军上诉提出:1.肖某、涂某对胡正姣实施威胁在先,对案件的产生存在过错;2.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胡正姣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仙桃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已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经二审核实,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廖志军、胡正姣,原审被告人廖密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廖志军、胡正姣伙同原审被告人廖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胡正姣的供述及肖某、涂某的证言证实,涂某、肖某与胡正姣存在矛盾,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肖某、涂某对胡正姣实施威胁在先,也无证据证实肖某、涂某存在其他过错。廖志军提出肖某、涂某对胡正姣实施威胁在先,对案件的产生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廖志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还构成交通肇事罪。廖志军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对其犯交通肇事罪予以从轻处罚。廖志军、胡正姣、廖密能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罪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廖密主动赔偿被害人涂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涂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廖志军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原判综合考虑廖志军、胡正姣犯罪的事实、性质及上述量刑情节,对廖志军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胡正姣有期徒刑一年,量刑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和自由裁量的合理范畴,并无不当。廖志军、胡正姣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肖志祥代理审判员 张 双代理审判员 杨艳荣二O二O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尤爱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