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民申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学强、洪黄佩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学强,洪黄佩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5民申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学强,男,196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洪黄佩珠,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女,1953年9月8日出生,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雪山,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拾,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学强因与被申请人洪黄佩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5民终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李学强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判决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再审申请人父亲李淑勋支付了购房款,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则从合同条款及相关事实推导,认为被申请人已经在签订合同时交付了购房款。二审判决第三项缺乏依据,依法应当给予撤销。一、二审判决通过对合同内容的解读,认为从合同内容可以推导出被申请人已经将购房款支付给被申请人父亲,其对合同内容的解读是错误的。《私存执约》“明批”部分记载“立此字之日双方银屋俩交清,即日交屋交款同时移交该套房产证契证壹本”,二审判决认为“按照上述约定,在签订《私存执约��时,洪黄佩珠应当向李淑勋支付购房款,李淑勋则应当向洪黄佩珠交付房产并移交房产契本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和契证印鉴,从而使双方实现‘银屋俩交清’的约定”。二审判决的上述认定存在明显的逻辑错误,双方在《私存执约》中约定的是即日交屋交款同时移交该套房产证,“即日”也就是签订合同的当天(1997年9月2日),每天长达二十四小时,只要是在二十四小时内交屋交款就算完成双方的合同约定,既然有长达二十四小时的时间约定,而“即时”在法律意义上的同时的意思。因此,“立此字之日双方银屋俩交清”的意思并不是同时完成而是在当天完成,既然合同履行的时间并没有同时完成的约定,而是存在先后履行的可能,就存在可能违约的问题。不能因为已经完成了某一件事而推导出另一件事也必然成就,二审判决忽略了被申请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的可能性。本案所称的“同时”在客观上也是不可能实现的,在实践上签约、移交资料、移交房产、交付款项都是有先后顺序的,按照二审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所谓的“交屋”也是在合同签订完成、移交房产证后才进行交屋的,因此,只要存在履约的时间顺序,就不能称为“同时”。《私存执约》约定中提及的“即日同时移交产权人身份证复印件壹份,李淑勋契证印鉴壹梅(枚),由承受人收管”,本处提及的“同时”并没有特指是“签订合同的同时”、“收款的同时”,还是“交屋的同时”。由于上述的所谓“同时”在客观上不可能实现,利用“同时”的概念来印证另一件事情的存在显然是缺乏依据的。二、证人林青桐的证词证明力低,也无法证明双方存在交款行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林青桐的自述,其与被申请人是朋友关系,在购房合���签署时,林青桐是作为被申请人一方的亲友团来到现场的,在此后的岁月里,林青桐隔一个月或者两个月就去讼争房屋清理打扫,这些都足以证明林青桐本人由于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亲切关系,其证词可能存在偏袒被申请人的陈述,证明力极低,根据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便其所述属实,林青桐也没有亲眼看见双方存在交钱的行为,其证词也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已经将房款交给李淑勋。三、本案被申请人无法就其所述的房款已经交付的说法进行举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再审申请人作为李淑勋之子,在法律上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在道义上负有保证家庭财产不受侵害的责任,完成本案的诉讼其目的是为了还事实以真相,并不是谋夺被申请人的财产权益。由于本案二审判决中采用的是差强人意的错误逻辑论证,如因此造成父亲遗产的丧失,��以后有生之年都有于心难安,为此必穷尽法律程序维护父亲之遗产。被申请人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断强调合同约定以及交易习惯,合同约定在上述已经予以证伪,而所谓“交易习惯”更让人啼笑皆非,香港有香港的交易习惯,大陆也有大陆的交易习惯,但合同的签订在大陆,房产也在大陆,无论从哪个角度出发都应当首先考虑的是大陆的交易习惯而不是香港的交易习惯。更何况,并没有任何可靠的资料证明香港人在购买房产时收钱是不出具收据的,香港人当时采用支票支付的交易习惯也没有在本案中使用。所谓的相关交易习惯的提法自始至终就缺乏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在全球法律界都是通行的做法,大陆香港都一样,不能为了保护香港同胞的“交易习惯”。而不顾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大陆的法律规定。为此,恳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对本案重启再审程序,撤销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5民终39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为被申请人要求退款的主张缺乏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父亲李淑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私存执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根据《私存执约》约定:“自立此字据之日双方银屋俩交清,即日起该屋业权归洪黄佩珠所有。”另外,《私存执约》“明批”部分载明:“立此字之日双方银屋俩交清,即日交屋交款同时移交该套房产权契证壹本,号码列:2739059号,由洪黄佩珠收管。即日同时移交产权人身份证复印件壹份,李淑勋契证印鉴壹梅,由承受人收管。”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涉案房产契证、李淑勋的身份证复印件、契证印鉴等证据,且被申请人长期占有涉案房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在去世前,曾向被申请人追讨购房款。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已经向李淑勋支付了购房款的事实,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以二审判决对合同内容的解读错误,证人林青桐的证词证明力低,以及被申请人无法举证已付购房款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等理由申请再审,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李学强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李学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林思浩审判员 辜昭宏审判员 李 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官助理林丽琳书记员 辛远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