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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4民初1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2016)湘1124民初1800号唐升宗与唐树雨;唐树云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升宗,唐树云,唐树雨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民初1800号原告:唐升宗,男,1975年6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75060****,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海平,道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树云,男,1970年1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700101****,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被告:唐树雨,男,1971年4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710423****,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林,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升宗与被告唐树云、李革胜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勇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何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唐升宗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海平、被告唐树云、唐树雨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建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升宗诉称,1993年道县寿雁镇永丰村分田到户时,因当时村上有一部分田系废减田,无法种植,村民都不愿意要,为了公平起见,村里决定将废减田两分按一分计算分给村民。原告当时分到名为降里的废减田,后原告在这田里养鱼、种荷花,多年来无任何纠纷。2015年,原告把这田填平并砌了围墙,准备经营养殖业,被告纠集其亲朋好友,强行将原告所建的围墙拆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拆除原告所建围墙的经济损失28000元或恢复原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唐升宗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分得降里的水田0.66亩的事实;3、对陈孟春的调查笔录,证明当时降里的田系废减田,1994年生产队决定两分按一分计算分给原告的事实;4、对陈芹彩的调查笔录,证明当时降里的田系废减田,1994年生产队决定两分按一分计算分配的事实;5、陈青顺的证明,证明降里的责任田在1984年是自己分得的,一直没有什么收成,1994年重新分田时分给原告的事实;6、陈和顺的证明,证明原告所建的围墙是被告唐树云、唐树雨拆除的事实;7、道县寿雁镇人民政府永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1994年分得降里的田是两分算一分,原是开荒田且是一个坑,一直无收入,经原告请示村里同意才坑填改为养殖业的事实。被告唐树云、唐树雨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拆除围墙的损失或恢复原状是没有道理的。事实上是原告将组里分给被告在降里的稻田全部毁损,并强行砌围墙占为已有,被告拆除围墙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建议有关部门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被告唐树云、唐树雨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原告及被告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原、被告承包的田都是基本农田以及被告在降里分得的农田面积只有0.66亩的事实;2、陈八升的证明,证明在1994年责任田分配中,二被告与原告三家10个人为一组,分得稻田7块,包括降里1.6亩,所有责任田均按人口平均分配的事实;3、照片,证明原告在降里的基本农田上建房,并全部毁损了降里1.6亩基本农田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7被告有异议,证明人未出庭作证,在没有其他直接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其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在降里分得有责任田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提出异议,证明人未出庭作证,在没有其他直接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4年原、被告村里对责任田进行重新分配,原告一家人分得降里、灰堂边的水田,其中在降里的水田面积为0.66亩,被告李强胜一家人分得林家门、庙边等四处水田,被告唐树云一家人分得灰堂边、庙前等五处水田,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上没有记载被告唐树云、李强胜两家人在降里分得有水田及旱地。原告1994年分田前已在降里建有房屋,分得降里的田后,对旧房进行了改造,并在降里这块田地上从事种植、养殖业。2016年原告在田地的四周砌了约1.2米高的围墙,被告唐树云认为原告所建的围墙侵占了其在降里分得的农田,在向镇政府反映未果的情况下强行拆除了该围墙,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属恢复原状纠纷。原告于1994承包位于降里的责任田后,在此从事种植、养殖多年。原告修建围墙,该围墙所围的农田面积虽然已超出其在土地承包合同上的承包面积,但被告唐树云、唐树雨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或在有关部门确权的情况下,便以原告侵占其责任田为由擅自拆除原告所建围墙的行为不妥,应予恢复原状,故原告要求被告唐树云、唐树雨将围墙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唐树云、唐树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拆除的原告唐升宗所建的围墙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唐升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唐树云、唐树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勇人民陪审员  何章保人民陪审员  陈小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何 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