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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3民初1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某、贺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郑某,贺某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03民初1991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武,系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系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某,男,汉族,被告:贺某,女,汉族,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某、贺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经催交后仍未交纳且又未申请缓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囯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何才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阳阳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2、《中华人民共和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