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0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美玲陈某1等与秦均华滕县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陈美玲,陈某,陈某1,陈柏清,秦均华,滕县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民初537号原告:谭某,女,1974年2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陈美玲,女,1996年7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陈某,女,2002年9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谭某(系陈某之母),身份信息同上。原告:陈某1,男,2008年9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谭某(系陈某1之母),身份信息同上。原告:陈柏清,男,1940年6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上列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普泽,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均华,男,1980年7月30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滕县平,女,1985年11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谭某、陈美玲、陈某、陈某1、陈柏清与被告秦均华、滕县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谭某、陈美玲、陈某、陈某1、陈柏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普泽,被告秦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滕县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某、陈美玲、陈某、陈某1、陈柏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本息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秦均华与滕县平系夫妻关系,原告谭某与陈登风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30日,被告秦均华向陈登风借款5万元现金,2013年11月15日,被告秦均华向陈登风借款2万元现金,2016年1月11日,被告秦均华向陈登风出具借条,该借条记载:“今借到陈登风人民币70000元大写(柒万元)正,限期2016年12月30日还清。借款人秦均华,2016年1月11日。”被告秦均华与滕县平于2016年12月14日登记离婚,陈登风于2016年5月1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拒还借款。秦均华辩称,借了七万元是事实,因为开货车运转不了才借来周转的。一直到2016年9-10月份被告每个月都支付了利息,后面因为经济跟不上确实偿还不起才拖欠借款的,不应该把滕县平扯进来。被告滕县平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秦均华与滕县平原系夫妻关系,原告谭某与陈登风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30日,被告秦均华向陈登风借款5万元,2013年11月15日,被告秦均华向陈登风借款2万元,2016年1月11日,被告秦均华向陈登风出具借条,该借条记载:“今借到陈登风人民币70000元大写(柒万元)正,限期2016年12月30日还清。借款人秦均华,2016年1月11日。”被告秦均华与滕县平于2016年12月14日登记离婚,陈登风于2016年5月1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陈登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配偶谭某、长女陈美玲、次女陈某、三子陈某1、父亲陈柏清。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其中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谭某、陈美玲、陈某、陈某1、陈柏清提供了被告秦均华亲笔书写的借条,该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主体、借款金额是明确的,能够证明陈登风与被告秦均华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成立、有效。陈登风于2016年5月12日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陈登风的债权依法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谭某、陈美玲、陈某、陈某1、陈柏清继承,故原告谭某、陈美玲、陈某、陈某1、陈柏清的债权应受合法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秦均华及滕县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借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秦均华、滕县平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0000.00元。因借条并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被告秦均华、滕县平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届满期日为2016年12月30日,原告主张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均华、滕县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谭某、陈美玲、陈某、陈某1、陈柏清借款70000.00元及利息(以70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谭某、陈美玲、陈某、陈某1、陈柏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00元,由被告秦均华、滕县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何福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向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