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刑更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王利勤抢劫罪刑罚变动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利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6刑更219号罪犯王利勤,男,1992年2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小学文化,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监狱。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2010)汕中法刑二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利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19日止。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裁定减刑十个月;于2015年4月15日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第六师芳草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利勤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综合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手册》、《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审核表》等证据材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经审核,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并同意对该罪犯的报减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利勤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考核周期内获监区表扬2次,监狱表扬4次;2015年下半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一、二、三季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综合累积分名列一监区后勤分监区文艺队18名罪犯排名第2名。该罪犯在本次减刑间隔期限内狱内大帐汇款8800元,消费7213元。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利勤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该罪犯在本次减刑期内有部分罚金刑履行能力,虽此次减刑缴纳了500元,但与其履行能力不符,属不积极履行罚金刑,因此对其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利勤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世平审判员 李红江审判员 孙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