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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02民初2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黄石市新贵族时装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石市新贵族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2民初2356号原告:黄石市新贵族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消防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7326964298。法定代表人:何小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学华,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昱,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开发区欢顺货运信息部,住所地黄石市迎宾大道昌龙商贸门面21号,注册号420201600031641。经营者:程再兵。原告黄石市新贵族时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发区欢顺货运信息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学华、谢昱,被告经营者程再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619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0日,原告将一批价值26070元的服装交由被告托运至原告在吉安天虹百货的直营店,并支付了运费120元,但被告未将货物运至目的地,造成原告货物丢失,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遂诉诸本院。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企业基本信息、程再兵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出库单。证明原告托运货物的数量及价值。证据四,黄石市欢顺物流货物受理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辩称:1、本案被告不是实际承运人,不是本案的合同相对方;2、原告在办理货物受理业务中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过错责任;3、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619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本案的适格被告是长沙市雨花区欢顺货物服务部。证据二,转运托运单。证明长沙市雨花区欢顺货物服务部已将包裹从长沙转运至江西吉安。证据三,通话记录。证明程再兵与原告有过联系。证据四,受理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将货物发往衡阳,凭证上并无“吉安肖玉萍”。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因系原告单方提供,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确认;证据四系原件且与被告提供证据相印证,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对证据二系复印件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原告委托被告托运“仟袋”两件,被告并出具《黄石市欢顺物流货物受理凭证》一份,记载主要内容为:发货人新贵族,收货人肖桂英,货物名称仟袋,数量两件,运费120元(一件60元),付款方式为提付,取货方式为自提,起点站为黄石,到达衡阳。凭证记载的电话为139××××0022,该手机号码机主为程再兵。凭证下方记载了委托人注意事项:……3、委托的货物应委托办理保价运输,如有损坏、丢失、属于本公司责任范围内,本公司则按所损坏或丢失货物保价100%赔偿,货物没有委托办理保价运输,本公司只承担此货物运费的3倍的责任……。原告托运的该批货物未保价。被告托运后按原告要求将两包货物发往衡阳。其中,发往衡阳的一包货物已安全送达,收货人已收货并支付运费60元;另一包货物因仟袋上注明的收货地为江西吉安,在托运过程中,被告在与原告联系后遂将该包货物寄往江西吉安,但江西吉安的收货人未收到该包货物,原告故而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名称为开发区欢顺货运信息部,住所地为黄石市迎宾大道昌龙商贸门面21号,登记的经营者为程再兵,营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货物运输买卖合同,但原告已将货物交由被告托运,被告也按受理凭证约定实施了货物运输的行为,故原告作为托运人与被告已经成立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于被告辩称的其不是实际承运人的观点,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协议,但从原、被告提供的《黄石市欢顺物流货物受理凭证》来看,该凭证并未记载承运人,凭证上记载的电话系被告经营者程再兵的手机号码,且被告登记的名称为开发区欢顺货运信息部,故本案货运合同的相对方应为被告开发区欢顺货运信息部。因此本院对于被告辩称的观点不予支持。原告作为托运人已按凭证约定,将货物完整、安全的交付被告,被告也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将承运的货物完整、安全的运送至目的地。但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货物寄往目的地即江西吉安,且无证据证明通知了江西吉安的收货人收货,导致收货人未收到托运货物,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但因原告提供的受理凭证上记载的货物名称为“仟袋”,并不是服装,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委托被告托运的货物系服装,其提交的出库单系原告单方出具,也未经被告签字认可,故原告对于其损失的货物及价值未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因此,根据受理凭证上的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运费3倍的损失即180元。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的损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发区欢顺货运信息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黄石市新贵族时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元。二、驳回原告黄石市新贵族时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开发区欢顺货运信息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4元,原告黄石市新贵族时装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开发区欢顺货运信息部负担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4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地名: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雷刚人民陪审员  汪 慧人民陪审员  李乔乔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 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