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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82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曲树波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树波,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孙玉强,徐越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2民初106号原告:曲树波,男,1974年4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东明,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柏涛,该公司职员。第三人:孙玉强,男,1997年1月3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第三人:徐越光,男,1973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原告曲树波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简称安华保险公司)、第三人孙玉强、徐越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曲树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柏涛、孙玉强、徐越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树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付曲树波保险赔偿金329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3日晚,孙玉强驾驶曲树波所有的吉GCP6**号越野车与徐越光驾驶的吉JS10**号越野车相撞,致两车部分损坏。因事故现场变动,大安市交警队无法划分责任,出具了大公交证字(2016)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孙玉强强行超越前车,驶入对向车道与徐越光相撞,孙玉强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曲树波作为车辆所有人已全额出资32950.00元(拖车费、维修费)对徐越光驾驶的车辆维修完毕。曲树波所有的吉GCP6**号越野车已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给付曲树波保险赔偿金32950.00元。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辩称,1.曲树波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至关重要,是理赔的重要依据。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无法划分责任,只出具了事故证明,该证明不能作为理赔依据;3.我公司委托长春市朝阳区德胜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所进行了调查,发现该事故中孙玉强有换驾嫌疑,故我公司不予赔偿。孙玉强述称,事故发生时,车辆由我驾驶的。徐越光述称,我驾驶的吉JS10**越野车被孙玉强驾驶的吉GCP6**越野车撞了,曲树波已给付我拖车费、维修费,合计3295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曲树波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孙玉强、徐越光各自驾驶车辆在事发地点相撞,致两车部分损坏。因事发后现场变动,无法划分事故责任。安华保险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曲树波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没有明确划分事故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无责任处理该事故。孙玉强、徐越光经质证,均表示无异议。因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安华保险公司提交调查报告一份(内附孙玉强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存在换驾情况。曲树波经质证认为,对孙玉强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调查报告有异议,因为商务信息咨询服务公司不是合法调查主体,调查报告没有辅助证据,证明不了存在换驾情况。孙玉强、徐越光经质证,均对孙玉强询问笔录无异议,对调查报告有异议,认为没有换驾。因曲树波、孙玉强、徐越光对调查报告均有异议,且安华保险公司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调查报告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3日22时30分,孙玉强驾驶吉GCP6**号越野车由南向北行至大安市大岗子镇南一公里处,强行超越同向行驶的大货车,与徐越光驾驶(由北向南)的吉JS10**号越野车相撞,致两车部分损坏。2016年4月24日,孙玉强与徐越光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孙玉强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7月14日,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证字(2016)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主要内容为:因事故现场变动,无法认定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后曲树波支付吉JS10**号越野车施救费、维修费合计32950.00元。孙玉强驾驶的吉GCP6**号越野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系由孙玉强强行超车引起,没有证据证明徐越光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孙玉强与徐越光在赔偿协议中确认由孙玉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安华保险公司对此协议并未提出异议。综合以上情形,本院认定孙玉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孙玉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安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徐越光驾驶的吉JS10**号越野车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合计金额为32950.00元,已由曲树波赔偿完毕)。安华保险公司主张事故中有换驾嫌疑,但未能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曲树波要求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垫付保险赔偿金329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曲树波垫付赔偿款20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给付曲树波垫付赔偿款30950.00元,合计329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00元,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胡国利审 判 员  王 彬人民陪审员  温年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奚 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