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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1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熊国喜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熊国喜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0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周向坡,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迟臻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亚男,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国喜,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舒严,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国喜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2民初3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迟臻臻、邢亚男,被上诉人熊国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舒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2民初391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按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进行赔偿不当,且住院津贴一审法院计算错误。被上诉人熊国喜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应予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熊国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4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祥泰A款意外伤害保险,并附加祥瑞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祥禄意外住院津贴医疗保险,保单号码为:10320000249393,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保险金额分别为:意外残疾1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5000元,意外住院津贴两份(每天20元)。2016年1月11日,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伤害,入院治疗59天,花费医疗费数万元。治疗结束后,经评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十级伤残,后原告持相关材料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态度消极,以票据不是原件为由拒绝理赔,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734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对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及保险责任说明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递交的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证、出院证、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和(2016)豫1722民初396号民事调解书,能够证明原告熊国喜已经从交通事故中得到理赔款92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祥瑞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及附加祥泰A款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祥禄意外住院津贴医疗保险、美满人生B款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书、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书等证据,当庭原告认为不知道这些文本,也不知道这些文本所的内容,并且被告没有尽到提醒告知原告的义务,应该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在被告提交的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书中,有原告熊国喜的签名,原告熊国喜庭审中对签字也予以认可,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意外残疾1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5000元,意外住院津贴两份(20元/天),原告因意外伤害花去医疗费42683.12元。原告熊国喜起诉申请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残疾1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5000元,意外住院津贴两份(每天20元X59天=1180元x两份=2360元。)合计17360元,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力,但被保险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因此,被告辩称的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赔付原告熊国喜保险理赔款17360元。二、如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给付原告赔款之日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每份日津贴额×份数×住院天数,每份日津贴额为10元,意外住院津贴为2份,即20元/天。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熊国喜因交通事故造成意外残疾,并住院治疗59天,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关于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等条款的约定加重了被保险人熊国喜的责任,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就该类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该类属无效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认定熊国喜构成十级伤残,并以此判令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承担意外伤残金1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5000元并无不当。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意外住院津贴问题。该费用应为20元/天×59天=1180元,一审计算错误,予以纠正。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熊国喜应得保险金数额为10000元+5000元+1180元=16180元。综上所述,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计算数额错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2民初3919号民事判决;二、限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熊国喜保险金16180元;三、驳回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熊国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4元,熊国喜负担34元,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4元,熊国喜负担34元,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东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代理审判员  董永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