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9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马西艳与被告封仁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西艳,封仁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9民初354号原告:马西艳,女,汉族,1968年11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身份证号码:6101131968********,住西安市莲湖区汉城南路*号院*号楼***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荣国,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封仁兵,男,汉族。1973年10月11日出生陕西省白河县,公民身份号码:6124301973********,住陕西省白河县城关镇人民路**号。原告马西艳与被告封仁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诉讼参与人除原告马西艳、被告封仁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外,其他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西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54000元;2、判决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7年3月23日期间逾期利息28000元、律师费16600元及交通费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0日被告封仁兵因工程项目资金短缺,经人介绍从原告马西艳处借款375000元,当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所借375000元,从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共分六次付清。如被告不还款或不能全额偿还借款,则自愿承担原告为索要和实际发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合同生效后,被告违反《还款协议》约定,截止2015年3月27日被告最后一次还款后,至今仍欠原告254000元本金未还。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封仁兵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称,2013年5月,被告在山西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经人介绍认识了白河县双河人刘建华,刘称其能进行小额信贷,经双方协商,被告向其公司借款30万元,由公司财务部长即本案原告马西艳具体经办。截止2015年3月,被告已累计向马西艳汇款31.5万元。2016年4月,刘建华到神木县找到被告,说该笔债务已转给他了,由他负责催收,让被告向其出具35万元借条。考虑借款实际是通过刘建华借到的,便给刘书写了35万元的欠条。当时,刘建华承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由其负责到西安销毁。被告收到本案的法律文书,联系刘建华,问他为何马西艳又以该笔债务提起诉讼,刘不置可否。现马西艳诉请偿还剩余借款,按其主张金额被告无争议,按照法律规定要求支付利息,被告也能接受,会积极想办法偿还。但马西艳应当收回刘建华手中的欠条。因本案无争议,无需请律师,故原告主张律师费被告不承担。故请求法庭查明该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围绕自己的诉辩主张,原告提交的借款单、公证书、被告封仁兵还款明细,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无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本院依法认证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查明下列案件事实:2013年5月3日,被告封仁兵经案外人刘建华介绍向原告马西艳借款4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4月2日,上述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封仁兵还欠原告马西艳375000元。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就上述债务签订《还款协议》,协议载明:一、被告封仁兵应与2014年11月20日前分六次归还原告马西艳37.5万元,自2014年6月起每月20日前偿还15000元,余款300000元于2014年11月20前一次性还清。二、若被告封仁兵违反约定内容,逾期不还款或不能全额偿还借款,封仁兵则自愿承担甲方为索要欠款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执行费、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三、双方当事人同意此还款协议经公证后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协议时,债务人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并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措施不得提出任何异议,并同时承担相应的强制执行费用、律师费及为实现债权所需要的一切费用。2014年7月1日,原、被告就上述还款协议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公证,赋予还款协议强制执行效力。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3月27日期间,被告封仁兵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八次共计偿还原告马西艳121000元,现还余254000元未清偿。庭审中,原告认可因无法联系被告,其曾委托刘建华寻找被告,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款凭证。2016年4月1日,刘建华找到被告,被告就上述债务重新向刘建华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刘建华现金叁拾伍万元整。月息六仟元,从2016年4月1日起算,2016年12月31日前结清。61243019731011081X,封仁兵,2016年4月1日。”本案因被告封仁兵未到庭,未能组织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因工程项目资金短缺向原告马西艳借款,截止2014年5月20日尚欠原告375000元,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并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后被告分批次偿还了121000元,便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合同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54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2014年11月21日至2017年3月23日期间的逾期利息28000元,被告予以认可,且未超出法定利率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律师费16600元,因本笔债务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原告本可在法定期间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却选择诉讼,明显增加了债权实现的成本,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律师费的客观支出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其实际借款金额30万元,已陆续偿还31.5万元的意见,或与双方的公证债权文书中确认的金额不符,或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封仁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西艳借款本金254000元及逾期利息28000元;二、驳回原告马西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55元,被告封仁兵负担2400元,原告马西艳负担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水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