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02民初3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原告邴长军诉被告王健、王晶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邴长军,王健,王晶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402民初3081号原告邴长军,住所地辽源市。委托代理人王泽民,辽源市东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健,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被告王晶,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原告邴长军诉被告王健、王晶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邴长军及委托代理人王泽民,被告王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晶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王健于2010年3月19日协商签订了房屋出兑出租协议,原告将坐落于南康街袜子城对面的长白山狗肉饭店出租给被告,创房签字生效后,双方履行了协议,由被告王健与妻子王晶共同接手开始经营美厨精菜坊,负责人是王晶,二被告在经营美厨精菜坊后,在租赁房屋期间,于2010年11月13日煤气设备发生爆炸,造成房屋内玻璃、门、灯等装饰物损坏,因被告不予赔偿,原告将饭店负责人王晶告上法庭,因二被告是夫妻且当时负责人为王晶,所以没有起诉王健,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判令解除王晶与邴长军2010年3月19日签订的房屋出对出租协议,被告王晶赔偿原告损失费用45399.99元。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龙山区人民法院予以执行,在执行中将王健的银行存款67182.00元划拨。此款划拨后,被告王健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立即解除对异议人存款的冻结,并将67182.00元款项返回异议人。原告认为,是由于疏忽在第一、第二次诉讼中漏掉了被告王健,致使王健成了异议人,故诉讼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2执异56号执行裁定书;2、要求依法继续查封被告王健银行存款67182.00元;3、本案所涉及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中(2016)吉0402执异56号执行裁定书中认定划拨被执行人王晶丈夫王健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及执行程序违法,中止对王晶丈夫王健银行存款的执行,邴长军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不是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故驳回原告邴长军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邴长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退回原告邴长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敏人民陪审员 刘维福人民陪审员 米学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