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23执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肖德武与刘淑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德武,刘淑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中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623执109号申请执行人:肖德武,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中江县。被执行人:刘淑兰,女,196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中江县。申请执行人肖德武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623民初216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淑兰给付货款33000.00元及利息。执行中,双方达成协议:一、被执行人刘淑兰定于2018年3月15日前还清申请执行人肖德武货款及利息;二、如被执行人未按约还款,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按照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本院认为,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在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期间及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之前,人民法院不应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川0623民初21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应按和解协议履行。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小 明审判员 胥 维 德审判员 马 元 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熊雄(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