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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1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李俊忠与李金莲、吴俊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李俊忠,李金莲,吴俊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10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负责人:韩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生,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莲,女,197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娄烦县马家庄乡边家庄村人,住古交市桃园办王家沟。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建雄(夫妻关系),住古交市桃园办王家沟。原审原告:李俊忠,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娄烦县米峪镇乡曹家掌村农民,住娄烦县。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伟,住山西省娄烦县米峪镇乡曹家掌村。原审被告:吴俊岗,男,汉族,1976年9月22日出生,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发,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回隆镇韩南村。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金莲、原审原告李俊忠、原审被告吴俊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2016)晋0123民初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生、被上诉人李金莲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建雄、原审原告李俊忠、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伟、原审被告吴俊岗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部分错误判决,并予以改判。2、一审诉讼费用由一审被告吴俊岗承担。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8日17时许,被告吴俊岗驾驶×××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娄烦县城家福佳超市门口段,将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俊忠驾驶的电动车(载李金莲)撞到,造成被上诉人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确认吴俊岗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上诉人李金莲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予以计算明显错误。因被上诉人系农村户口,根据法律规定应同时提交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证据,才可对其以城镇标准予以认定,且二者不可或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城市工作和生活,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5819元,计算有误应为11073.3元。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一万元一审法院在认定的赔付总额中未予计算。一审被告吴俊岗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法律的公平原则一审诉讼费应由其负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故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李金莲答辩称:上诉人常年在城里打工,子女常年在古交上学,应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原告李俊忠、李金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误工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79171.51元(其中原告李俊忠28392.1元,原告李金莲150779.41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8日17时许,被告吴俊岗驾驶×××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娄烦县城家福佳超市门口路段,将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俊忠骑的电动车(载李金莲)撞倒,造成两原告受伤住院,电动车报废的交通事故。娄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第00043号事故认定书:被告吴俊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俊忠于2015年7月28日在娄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确诊为左小腿软组织损伤、脑外伤综合症。2015年9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57天。原告李金莲于2015年7月28日在娄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5年9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40天。2015年9月6日在古交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12椎体单纯压缩骨折,2015年12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94天。另查明,二原告在娄烦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吴俊岗垫付医药费6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支付医药费10000元。2016年5月19日经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金莲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再查明,被告吴俊岗驾驶的×××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吴俊岗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俊忠、李金莲受伤住院,且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俊岗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也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故对二原告合法合理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李俊忠的各项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住院57天,计算为57×100=5700;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36933÷365=101元,计算为57×101=5757元;误工费一项,原告提交了电焊工证复印件,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从事电焊工作,且无原件核对,故原告李俊忠的误工费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41729÷365×57=1476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财产损失一项,因原告提交的保修凭证并不足以证明车辆的价值,酌情支持2000元。故原告李俊忠的各项损失为15133元。原告李金莲的各项损失,医药费一项,按照古交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票据为11045.34元,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原告李金莲在娄烦县人民医院和古交市中心医院共住院134天,因原告请求数额为13300元,故按13300元计算;护理费一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36933÷365=101元,计算为133×101=13534元;原告请求数额为13457.77元,故按13457.77元计算;营养费一项,原告请求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3990元,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一项,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提出异议,但未交纳鉴定费用,对伤残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因原告所在街道办,孩子上学的学校均证明原告居住在古交市桃园办王家沟,故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原告10级伤残为51656元。误工费一项,原告提交的证据只有一份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原告从事零售行业,误工标准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受伤到定残之日共计294天,故计算为25828÷365×294=20803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精神抚慰金,支持5000元;鉴定费一项,按鉴定费票据1600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一项,长子贺辰宇2006年3月13日出生,长女贺晓宇2004年5月23日出生,从定残之日起算,共需要抚养14年,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5819×20×10%÷2=15819元。其他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无法确定被抚养人的情况,故本案不宜支持。故原告李金莲的各项损失共计137171.11元。被告吴俊岗和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垫付的医药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查清原告在娄烦医院的医药费,且原告也未主张在娄烦医院的医药费,故本案对此不宜作出处理。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俊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15133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金莲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等共计96867元;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金莲医药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0304.1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完毕。)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街道办事处及二名子女就学学校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一家经常居住和生活在城镇。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二子女从被上诉人定残之日起算,共需要抚养14年,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5819×14×10%÷2=11073.3元。本院认为,原审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李金莲的各项损失,所依照的证据是充分的,计算是合理的。但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即应按照二子女从被上诉人定残之日起算,共需要抚养14年,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5819×14×10%÷2=11073.3元。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意见予以支持,其余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2016)晋0123民初29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俊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15133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金莲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等共计96867元”;二、撤销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2016)晋0123民初29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金莲医药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0304.11元”;三、改判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金莲医药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5558.41元;四、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完毕;五、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一审案件受理费388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被告吴俊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峻审判员 刘 涛审判员 郝文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