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4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徐言林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言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4刑初88号公诉机关金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言林,男,汉族,安徽省金寨县人,中专文化,公司职员,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被告人徐言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8日被金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金寨检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言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可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言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2日18时15分,被告人徐言林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汤家汇镇街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汤家汇镇政府食堂门前处,撞到路上行人罗某1,致罗某1当场死亡。经鉴定,罗某1符合交通事故致颈椎骨折、颈髓严重损失死亡。经金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徐言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1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言林主动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罗某1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言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吴某、罗某2、彭某、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徐言林的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现场照片,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金寨县司法局接受本院委托,对被告人徐言林进行了社区矫正、社区影响调查评估。了解到被告人徐言林社区矫正条件较好,可以参加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言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徐言林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言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孝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桂罗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1)有悔罪表现;(1)没有再犯罪的危险;(1)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