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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3执2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2306张洪明与缪玲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洪明,缪玲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23执2306号申请执行人张洪明,男,住江苏省灌云县。被执行人缪玲玲,女,住灌云县。申请执行人张洪明与被执行人缪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0日作出的(2016)苏0723民初6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缪玲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洪明清偿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缪玲玲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按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地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来院就此案进行协商沟通。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登记等信息进行查询,另对申请执行人的相关财产举证及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予以核实,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和执行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723民初6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或本案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潘兴军审判员  王树名审判员  杨晓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戈秀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