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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刑初35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张昆,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7]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张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区青村镇解放村友谊室217号XXX室被害人董某住处,采用撬锁入室的方式,窃得价值人民币2617元的TISSOT牌手表1块.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的陈述,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本院(2015)奉刑初字第1497号刑事判决书,收条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自愿认罪;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审理期间,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自愿赔偿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确保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国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