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2民初1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林佳佳与冯晓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佳佳,冯晓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2民初1686号原告:林佳佳,女,1987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艳敏,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本增,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晓武,男,1968年出生,汉族,现住成都市锦江区。原告林佳佳与被告冯晓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佳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艳敏、苏本增,被告冯晓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佳佳向本院提起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12%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14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2、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济房权证历字第某号房产50%份额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年利率为12%,按月还息,被告以与钟丽丽共有的房产(房产证号:济房权证历字第某号,被告与钟丽丽各拥有50%产权)属于其所有的50%份额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其履行还款义务的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汇款人民币8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自借款至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提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冯晓武辩称,借款属实,借款800万元已经收到,房子也是我去抵押的。因借款未到期,不同意现在还款。因借款后投资失败,现无还款能力。原告林佳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12%/年,按月还息,如果被告不能按时付息还本,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如果到期不能偿还本金,自逾期之日起,除支付每天3%的利息外,并自愿承担借款总额20%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内容包含在上述《借款合同》中。同日,原告林佳佳(乙方、抵押权人)、被告冯晓武(甲方、抵押人)及案外人钟丽丽(丙方)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载明:“鉴于2014年5月14日,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甲方自愿以其与丙方共有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济房权证历字第某号)属于其所有的50%份额抵押给乙方作为履行还款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担保。甲方办理该项房屋抵押登记时由丙方提供配合,但不表示丙方以其所有的50%房地产(房产证号:济房权证历字第某号)份额为甲方向乙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5月26日,原告取得济房他证历字第某号房屋他项权证书,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林佳佳,房屋所有权人钟丽丽,债权数额8000000.00”。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4年5月14日、15日分四笔共计向被告转账800万元。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本付息。另查明,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泉城路北侧芙蓉街B2号楼(房产证号:济房权证历字第某号)房屋为被告冯晓武与案外人钟丽丽共同共有。该房屋房屋权属状况信息载明:“抵押情况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抵押金额:7990000.0债务履行期限:2012-11-2100:00:00-2022-11-2100:00:00债权人:林佳佳抵押金额:8000000.0债务履行期限:2014-05-1900:00:00-2017-05-1400:00:00”。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转账凭证及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林佳佳与被告冯晓武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原告已向被告冯晓武履行了支付借款本金800万元的义务。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临近届满,且被告称其无还款能力,根据双方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现借款期限虽未届满,但被告称其无还款能力,即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即原告要求被告冯晓武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12%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14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的诉讼请求,其中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部分,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抵押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就该房屋享有顺序在先的抵押权,因此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其对被告所有的济房权证历字第某号房产50%份额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原告可在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行使优先受偿权之后且在债权数额8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晓武向原告林佳佳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冯晓武向原告林佳佳支付利息,以8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对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泉城路北侧芙蓉街B2号楼(房产证号:济房权证历字第某号)房屋中属于被告冯晓武的份额在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行使优先受偿权之后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债权数额800万元为限;四、驳回原告林佳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125元,由被告冯晓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 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永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