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81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凌志斌与武汉明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兴洲分公司、闵征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志斌,武汉明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兴洲分公司,闵征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81民初604号原告:凌志斌,男,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交通运输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凯,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般代理。被告:武汉明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兴洲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步行街*号。负责人:马龙坤,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明,系该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闵征才,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武汉明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兴洲分公司驾驶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号御景苑*栋*楼a。负责人:邱成安,系该分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无忌,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原告凌志斌与被告武汉明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兴洲分公司(以下简称:明大汽车兴洲分公司)、闵征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志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凯、被告明大汽车兴洲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明、被告闵征才、被告阳光财保厦门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无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志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明大汽车兴洲分公司、闵征才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3499.53元(含被告阳光财保厦门市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2.判令被告阳光财保厦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6日16时许,被告闵征才驾驶鄂ar3399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丹江口市六里坪镇杨家川村通村公路景家园路段往六里坪集镇方向行驶,行至六里坪镇杨家川村通村公路石卡水库路段时,因逆向行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所驾驶的鄂c9b181号中型箱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闵征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鄂ar3399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系被告明大汽车兴洲分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厦门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阳光财保厦门市分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明大汽车兴洲分公司辩称:依照法庭审核的金额予以赔偿。被告闵征才辩称:依照法庭审核的金额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保厦门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诉请的部分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照法律规定,依法核实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闵征才系武汉明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兴洲分公司驾驶员,2016年7月16日16时许,被告闵征才驾驶被告明大汽车兴洲分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r3399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丹江口市六里坪镇杨家川村通村公路景家园路段往六里坪集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六里坪镇杨家川村通村公路石卡水库路段时,因逆向行驶与对向正常行驶的原告凌志斌所驾驶的鄂c9b181号中型箱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凌志斌及乘车人熊昌震受伤(乘车人熊昌震经本院向其释明可参与分配交强险后,其表示愿意庭外协商处理)、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凌志斌被他人送往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共110天,原告支付医疗费用87633.03元(含被告阳光财保厦门市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住院期间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拐杖)支付费用140元,支付护工(邓忠利)工资13320元。原告凌志斌出院后,十堰市太和医院出具病情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凌志斌出院后继续休息,注意加强营养,休息期间需他人陪护。2016年12月16日和2017年3月10日,原告凌志斌委托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以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1月14日和同年的3月20日,该法医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后交叉韧带撕裂评定为10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误工损失150日,原告凌志斌关节镜手术中若发现前后交叉韧带均断裂后续治疗费用需70000元,关节镜手术中仅需重建前交叉韧带,后续治疗费用约需45000元,原告凌志斌并同时支付鉴定费26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闵征才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凌志斌及乘车人熊昌震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2016年4月30日,本案肇事车辆鄂ar3399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厦门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29日止。再查明,原告凌志斌父亲凌龙祥,1942年12月30日出生,母亲邹贵荣,1945年9月26日出生,凌龙祥、邹贵荣婚后共生育五子女。原告凌志斌婚后共生育二子;长子:凌云天,2011年6月29日出生,次子:凌皓轩,2014年8月12日出生。原告凌志斌父母因丧失劳动能力,亦无其他生活来源,现由原告凌志斌兄妹5人共同赡养。原告凌志斌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以及标准,经本院审查核实为:1.医疗费87633.03元(含被告阳光财保厦门市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2.辅助器具费140元、3.后续治疗费45000元、4.误工费22768.5元(151.79/天×150天)、5.护理费132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40元/天×110天)、7.营养费2200元(20元/天×110天)、8.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9.被抚养人生活费31836元〔原告父亲(18192元/年×6年×10﹪)÷5人+原告母亲(18192元/年×9年×10﹪)÷5人+原告长子(18192元/年×13年×10﹪)÷2人+原告次子(18192元/年×13年×10﹪)÷2人〕、10.精神抚慰金3000元、11.鉴定费2600元,以上共计266879.5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6年7月16日16时许,被告闵征才驾驶鄂ar3399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将原告凌志斌撞伤,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双方的责任划分明确。被告闵征才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闵征才所鄂ar3399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厦门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肇事车辆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双方的各自过错责任比例再行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利人予以赔付。由于被告闵征才系被告明大汽车兴洲分公司职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闵征才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明大汽车兴洲分公司承担,被告闵征才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凌志斌医疗费10000元(该公司已垫付,实际不再支付);在伤残类项下赔偿原告凌志斌残疾赔偿金8593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3200元,误工费7722元,辅助器具费140元,共计11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凌志斌医疗费77633.03元(已扣减被告阳光财保厦门市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046.5元(22768.5元-7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45000元,共计144279.53元。三、原告凌志斌支付的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武汉明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兴洲分公司承担。上述(一)、(二)、(三)项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闵征才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凌志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2元,减半收取计2851元,由被告武汉明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兴洲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延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献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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