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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2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2民初690号原告:马某某,男,1964年12月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黄某某,男,1962年3月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某某返还我借款3万元,并支付我逾期付款利息1.8万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0日,黄某某来我家称其急需用钱,向我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2年10月20日返还。后经我多次索要,黄某某至今分文未还。马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陈述外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明黄某某借其3万元未还及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黄某某缺席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马某某提供的借条系黄某某出具,黄某某在本院依法送达后未进行辩驳,该��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证明黄某某借马某某3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但马某某主张的还款时间,因其书写在借款人署名之下,不能确定该时间为借款时间还是约定的还款时间,属约定不明,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9-10月份,黄某某向马某某借款3万元,黄某某为此向马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清楚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利息。后经马某某索要,黄某某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本案马某某主张黄某某借其3万元未还的事实,有马某某提供的借条为证,可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在本院依法送达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马某某要求黄某某返还其借款3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借条上书写的还款时间不符合交易习惯,不能确定借条上的时间是借款时间还是还款时间,也不能确定借条上关于时间的内容的真实性,且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借款时间和庭审中主张的借款时间不一致,应视为双方对还款时间约定不明,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马某某借款3万元���二、驳回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马某某负担188元,黄某某负担3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春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晓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