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3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刘秀满与于晓春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满,于晓春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3民初337号原告:刘秀满,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冬梅,女,法律工作者,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被告:于晓春,男,197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绪龙,男,法律工作者,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原告刘秀满诉被告于晓春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冬梅,被告于晓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绪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010年至2016年共7年的土地承包费40950元【2.25公顷×2600元×7年(2010年至2016年)】;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5年2月20日,原告刘秀满与全胜村委会签订《风险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全胜村大坝以北风险土地的经营权。期限自2005年2月20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被告从2010年至2016年耕种原告承包的土地至今,一直不向原告缴纳承包费。原告根据本地区附近村屯机动地收费标准,即旱田地每公顷2600元,向被告催收,被告不作任何答复。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于晓春辩称,1、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即没有承包关系,原告只有收费权,而没有土地经营权,原告没有得到收费款应该向全胜村村委会索要,而不应该起诉被告,所以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2、原告向被告每年每公顷水田按4000元收费,没有法律依据,依据原告与村委会签订收费权协议及补充协议,旱田每年每垧1000元,水田每垧1800元,如果原告要求收费,应该按合同标准收费;3、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05年2月20日,原告与全胜村村委会签订的是风险土地收费权承包合同,而不是风险土地承包合同,被告自开荒至今,一直经营耕种该土地,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土地承包合同,原告也未取得风险土地的经营权,被告在经营期间全胜村村委会也没有向其收回该土地而另行发包给原告,所以,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4、2005年2月20日所签订的风险低收费权承包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该合同是原告与外村刘新成承包的合同,该合同没有经过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大会研究,也没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到乡镇进行审批,违反了发包程序。没有实现发包的目的,该合同发包是为了还县乡农行贷款,而村委会发包后没有得到原告的承包款,原告没有缴纳40万元的承包费,没有交费就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办理公证发生法律效力,该合同没有进行公证,所以该合同不是生效合同。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6组书证,证明其依据生效的《风险地收费权承包合同》及几个补充协议,享有全胜村坝北风险地的承包经营权;风险地航拍图,土地台账账页等载明原告承包风险地的精准位置。四至界限及每户农户姓名,耕种土地的面积等情况;本院(2015)依民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书,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终2910号民事判决书,进一步阐明原告依据承包合同,享有向耕种风险地的农户收取承包费的权利,以及全胜村委会主任李井军收取农户承包费与本案无关,可由农户与李井军另行处理。被告质证意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无效合同,被告不应向原告交承包费。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6组书证,第一组证据与原告所举证据1和证据2相同,第一组之3是(2013)仲裁调解书,拟证明原告的合同是无效合同,被仲裁机构解除。证据3、4、5拟证明原告的风险地承包合同被解除,原告与村委会形成一种新的委托关系,涉案农户自2013年以后不向原告交纳承包费;证据6是2005年3月35日会议纪要,拟证明原告与全胜村委会签订的风险地收费权承包合同无效。原告质证意见认为,本案不是合同确认之诉,被告抗辩合同无效与本案无关,依兰县农业仲裁委会员的仲裁调解书,进一步维护全胜村与原告订立的合同效力、期限、土地界线,而不是解除合同。自2013年以后,全胜村委会主任虽与原告签订委托收费协议,但全胜村委会主任李井军违背仲裁调解书规定,收取涉案农户承包费另有所用,违反委托协议约定,使原告利益严重受损。对被告证据6认为时任乡政府领导以言代法,口头宣布合同无效,是违法行为,不能因此认定合同无效。综合分析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作出以下认定,被告于晓春出示的6组证据,前面几组证据与原告所举证据重复,非但不能证明其抗辩主张,从另一个侧面反证了原告的部分主张;被告的后几组书证,缺乏合法性,无法支持其抗辩主张。原告刘秀满出示的6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相互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和佐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并支持其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的一系列证据予以采信,并对其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2月20日,原告刘秀满与全胜村民委员会签订了《风险土地收费权承包合同》,取得了全胜村倭肯河大坝以北风险地的承包收费权,期限自2005年2月20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被告从2010年至2016年耕种原告承包的土地至今7年,一直不向原告缴纳承包费。原告根据本地区附近村屯机动地收费标准,即旱田地每公顷2600元,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没有给付。2013年4月1日,全胜村民委员会向依兰县仲裁机构申请解除2005年与刘秀满、刘新成签订的村坝北《风险土地收费权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仲裁庭审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进一步明确2005年2月20日、2005年3月5日和2008年4月8日签订的合同和补充协议的时限不变,原合同确定的收费风险地界限不变。2008年4月8日的坝北风险地补充协议为全胜村委会为村民补承包田,在原告享有承包权的风险地中抽出50公顷补给村民,全胜村委会同意将2005年的合同期限在原基础上再顺延18年。2013年4月1日原告刘秀满与全胜村委会主任李井军签订了委托收费协议书,由李井军代收风险地2013年的承包费,在种地前将收上来的承包费交给原告。李井军凭此委托协议向耕种风险地的农户收取的承包费达75万元。但他未向原告交纳自2013年以来的应得承包费,导致耕种风险地的农户误认全胜村民委员会与原告刘秀满解除2005年2月20日的承包合同及几个补充协议,致使耕种风险地的农户不同意向原告交纳承包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刘秀满与全胜村委会签订《风险土地收费权承包合同》,取得该合同约定土地的收费权,于晓春耕种刘秀满享有收费权的土地,依法应支付承包费用。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土地承包合同,但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自2010年开始耕种原告享有收费权的土地至今7年之久,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按时如数向原告交纳承包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晓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秀满2010年至2016年共7年的土地承包费40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75元减半收取411.88元由被告于晓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丽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武占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