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04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吴传新与叶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传新,叶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民初246号原告吴传新,男,195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委托代理人陈学文、张欢欢,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叶剑平,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委托代理人刘丽燕,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吴传新诉被告叶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传新的委托代理人张欢欢、被告叶剑平的委托代理人刘丽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传新诉称,2008年3月19日,被告因做钢渣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被告承诺,其与客户签订的钢渣加工合同生效时返还本息,如有异常愿意以广东英德钢厂钢渣加工合同股份作抵押担保。然而,还款期限届至,被告无力还款。2009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书面保证,从该日起半年内还清所欠原告本息,否则将被告父亲叶汉华名下的房屋过户给原告。之后,被告仍未还款。2015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仍欠原告借款200,000.00元,在此之前的借条全部作废,以现在的借条为准。2016年1月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利息20,000.00元,但其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叶剑平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本金属实;2008年3月19日至2015年1月5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0.00余元;2016年1月4日,被告支付的20,000.00元不是支付利息,而是支付本金,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原告吴传新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的人口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2008年3月19日借条,2009年9月28日情况说明,2009年11月27日保证,2015年1月5日借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的事实以及相关约定。证据四,案外人夏跃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现金的事实与经过。证据五,2010年1月3日还款意见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约定,被告于2010年12月之前向原告还清200,000.00元借款,逾期未还,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被告叶剑平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叶剑平对原告吴传新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2008年3月19日借条、2009年9月28日情况说明、2009年11月27日保证,这三份证据在2015年1月5日双方在达成最新的借条之后都是作废的,真实性不清楚;对2015年1月5日借条予以认可;对证据五真实性不确定,如果原告以此还款意见作为证据提交的话,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且该还款意见建立在2008借条上的,因2008年借条作废,其还款意见也应作废,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核认定如下:被告叶剑平对原告吴传新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中的2015年1月5日借条、证据四均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依法直接予以采信。原告吴传新提交的证据三中2008年3月19日借条、2009年9月28日情况说明、2009年11月27日保证以及证据五2010年1月3日还款意见,能够反映客观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法庭认证意见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19日,被告叶剑平向原告吴传新借款,原告吴传新向被告叶剑平交付20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2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之后,被告叶剑平多次向原告出具书面材料承诺还款。2010年1月3日,被告叶剑平向原告出具还款意见,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双方协商自即日起利息已结清,约定2010年7月31日还款70,000.00元,2010年12月31日前还款130,000.00元,逾期未还按月利率3%计息。2015年1月5日,被告叶剑平在原告吴传新的要求下重新向原告吴传新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到吴权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原借条作废。此条生效还清后作废,以后再不写借条”。2016年1月4日,被告叶剑平向原告吴传新还款20,000.00元。此后,被告未还款,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吴传新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叶剑平则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吴传新要求被告叶剑平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2016年1月4日向原告偿还的20,000.00元,原告认为依据2010年1月3日还款意见对逾期利率的约定,该款是偿还的借款利息,被告认为2015年1月5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时,此前借条及还款意见一同作废,且新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该款是偿还的借款本金。本院认为,2015年1月5日,双方对前述借款进行结算,原借条作废,还款协议亦应从结算之日起一同作废,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的新借条未约定借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2016年1月4日被告偿还的20,000.00元应认定为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传新借款本金18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传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2,150.00元,由原告吴传新负担150.00元,由被告叶剑平负担2,000.00元;该费用原告已预缴,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姜昭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 卢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