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中国国旅(广东佛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钟健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国旅(广东佛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钟健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30号原告:中国国旅(广东佛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谷训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原,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敏,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钟健雄,男,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原告中国国旅(广东佛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钟健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2月14日、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审理的需要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健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第三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原、被告钟健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赔偿金50000元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设立中国国旅(广东佛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门市部经营旅游业务。被告是原告聘请的高明门市部经理。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承包经营高明门市部,合同期限至2018年4月22日,合同约定,被告经营过程中的所有业务必须在原告的电脑系统上进行,不得线外操作(即不得卖团或做私团);必须依时缴付团款;被告如有违反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赔偿5万元;如有履约纠纷则在原告所在地法院处理等内容。据查,2016年10月8日,被告经营“山西一地六天旅行团”业务销售未经原告公司操作,由被告直接转给山西太原幸运旅行社经营。被告这一行为是线外操作、做私团,违反了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为了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维护《合同书》的严肃约定,端正门市部的经营行为,现原告特具状起诉,请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原告引用的是2013年4月23日最初合约合同,而实际上因时间推移以及经营环境的变化,原告在经营模式方面亦有补充调整。而其中在2016年6月18日季度会议中重新明确走私团行为的基本依据是两大条款:一、是非公司供应商;二、非经公司财务划钱。两条并列视为走私行为判断。此事项原告在起诉时却隐瞒不提。同时,原告是允许营业部直接向供应商询价报价。被告所交地接社是原告签约供应商,被告并不是跨公司对供应商结算款项而是未结团款。供应商有在原告系统上建立此团报团事项,除时间因素外,未能准时在系统完成报团手续的直接原因是原告拖欠被告劳务费,造成被告资金不足。原告系统上有此团开团依据及事实存在,显示是候补状态是未缴款表现而已(原告系统设定是有足够预存团款或充值相对团款后系统显示是报团成功,否则系统显示状态是候补)。被告主观上毫无所谓的走私本意,亦未跨公司团款直对供应商,选择的也是原告协议的供应商,供应商也清楚知道原告对走私的条款,有签公司合同,有报公司系统,有走公司程序。只不过未及时缴清款项,拖延报团造成供应商未能与原告结算而已。而此情况也是由原告直接造成。因此,违约的是原告而非被告,原告应赔偿被告5万元。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回应:被告的答辩是一种狡辩,并用“移花接木”方式提供材料误导法庭,为自己的“私团”行为开脱。本案原告起诉被告“私团”的是2016年10月8日出发的山西一地六天团。该旅行团正常的操作是:被告(高明营业部)向山西地接社(原告供应商)询价-供应商在原告电脑系统上开团-高明营业部在系统上报团-向原告缴款-出团-地接社。被告经营的上述旅行团没有在原告电脑系统上开团,也没有向原告缴款,是一种“私团”行为。经原告查询电脑(合同管理系统)显示:被告与陈永国等16人签订的涉案《团队境内旅游合同》属于未使用状态。也就意味着被告从一开始就未在原告电脑系统上操作,未报上出团的合同号。被告答辩称涉案旅行团有在公司系统上开团,显示“候补”状态是未缴款而已,这是被告以“移花接木”的材料误导法庭。一开始被告有向幸运旅行社询价,但只是询价,未开团。被告用两个不同的旅行团的聊天记录拼接在一起,误导法庭。总之,被告的答辩及提交的材料,正好说明被告不打自招:其经营的2016年10月8日出发的“山西一地六天团”是“私团”。这违反《合同书》第四条及《奖罚方案》第3.1条的约定,是一种违约行为,按照《合同书》第九条的约定,被告应赔偿5万元给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或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合同书、奖罚方案、团队境内旅游合同、结算单、欠款证明书等证据,被告提交的原告系统上高清截图、公司内部会议对走私团界定的查看文件截图、地接社太原幸运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称幸运旅行社)出具的证明函、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交的地接社幸运旅行社出具的证明函,被告对该证据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且被告确认案涉的旅游团是由该公司作为地接社接待,对该函件加盖的公章予以确认,对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提交的QQ聊天记录,被告并未提交聊天记录的原载体,无法确认该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电脑截图,该截图上所显示的旅行时间、团名与旅游合同并不相同,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双方就被告负责原告属下的高明营业部经营事宜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聘任被告为高明营业部经理,负责营业部的全面管理工作,被告对营业部的经营运作负全责,合同期为五年,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营业部必须遵守公司的“五个统一”:统一管理、统一财务、统一招徕、统一接待、统一宣传。营业部负责销售原告的旅游线路产品和服务。营业部销售的所有旅游线路和产品均由原告提供和操作。被告及营业部不得进行旅游团队计调和操作,更不得有卖团或私团行为;营业部接到团队销售信息,必须马上填写报团单,交由原告进行计调操作。散客的销售,直接在原告所提供的电脑销售系统上为客人报名参团。营业部作为原告属下的一个部门,不设独立账户,由原告财务部统收统支,原告按被告经营营业部的业务返还原告毛利的50%给被告作为营业部的一切经营费用和被告的工资、奖金,原告不再另行支付营业部的一切费用;营业部必须遵守公司的管理制度、相关业务操作标准及流程、公司的财务制度,必须严格执行公司制定的营业部缴款办法:团队(指独立成团)操作原则上应先缴款后出团,不得座收座支。为方便工作,国内团的缴款期限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回团后15个自然日;若缴款日期超过回团后15天的,必须书面报经总经理室同意方可出团,但乙方必须在总经理室批准的缴款期限内及时缴清;规定期限(15天内)结清团款的,按规定返还公司毛利50%。在规定缴款期限内未能结清团款的,按公司毛利25%返还;超出规定缴款期20天仍未结清团款,公司将采取停机处理及停止团队操作,直至营业部缴清所欠团费为止。若超出规定缴款期限30天被告仍未结清团款,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该团的毛利原告不再返还给被告,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及因此造成的损失。为了确保被告能按原告的要求经营运作营业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天内,被告向原告交纳50000元保证金。在被告负责经营营业部期间,营业部没有发生任何损害原告名誉的行为,没有违反本合同的行为,在本合同期满或双方同意解除本合同关系后三个月内,原告将保证金无息退还给被告。如营业部的经营有损害原告利益和声誉,或被告及其营业部员工有违反合同的行为,或本合同期内被告单方解除本合同,则保证金作为赔偿金,不予退还,同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原告不得无理解除合同,否则视为原告违约,原告须向被告退还保证金并赔偿与保证金相等金额的赔偿金,并负担违约责任。2016年10月5日,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与杨禄桃等16人签订了团队境内旅游合同,合同载明:团号为晋心晋意游山西,旅行日期为2016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13日共6天,旅游费用为成人3300元/人。同年10月24日,幸运旅行社出具了团队结算单,该结算单显示线路为山西一地六天,日期10月8日至10月13日。费用明细:2789元×16人+全陪机票1560元=46184元,增加餐费480元、房费960元,合计47624元。总团款47624元,已汇款25000元,余款22624元。2016年12月8日,幸运旅行社发出10月8号团欠款证明书,内容:本社于16年10月8日接待了佛山中国国旅(高明部)旅行社发往山西一地六天的旅行团,本团是10月8日出发,10月13日返程共六天行程,全团人数共16客人加1全陪。总团款是47624元,已付款25000元,余款22624元。原定于回团后一周内结清的,但是由于某些原因迟迟未汇款,现经双方共同协商同意在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余款。同年12月12日,被告在该欠款证明上签名。2017年3月5日,幸运旅行社向原告发出函件,内容:本社于2016年10月8日接待了佛山中国国旅高明经营部发往山西一地六天的旅行团。本团共有16名旅客,于10月8日出发,10月13日返程共6天。我社应高明经营部的要求,此团业务没有在贵公司电脑系统上开团,也没有通过贵公司的财务部进行结算,属于本社与高明经营部私自做团。由此给贵司造成的不便及损失,我社深表歉意。我社保证今后依法依规和双方的约定经营,保护双方和旅客的利益,望贵公司考虑到双方多年的良好关系,对本公司不予追究,本司日后也严格执行双方签订的协议进行业务来往。原告以2016年10月8日“山西一地六天旅行团”是线外操作,“做私团”,违反了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遂起诉赔偿。另查明一,原告于2016年6月18日召开的第二季度销售会议纪要,有如下记载:怎样才算私团行为?所有绕过公司财务部与供应商直接结算的,都算私团行为。另查明二,幸运旅行社向高明经营部出具证明,内容:证明一:2016年10月8日山西一地六天团我司团号是TYXY/ZGGL/20161008,贵社团代号是GN001SK16101209,此团号均是一个团。证明二:另外团队出发前团款总额是46184元,后来团队在走的过程中产生了额外的餐费480元和住宿费960元,总团款一共是47624元。出票时客户先汇了25000元的机票款,所以余款一共是22624元。注:1、原9日上系统时因团还未结束(13日返团),所以系统显示应付金额是原总团款46184元减去机票款25000元=21184元(即原来结算价),另外公司规定按一定利润上系统,所以16人按每人300元毛利加4800元利润上线,系统开线价是21184元+4800元=25984元;2、9日上线后因未及时系统支付报名,而实际团队增加了餐费480元和换房增加房费960元,因此最后结算是原结算价21184元+餐费增加480元+房费增加960元=22624元(见10月24日结算单)。庭审中,本院询问出团的交易习惯?被告答复:在原告系统上报名后交款给原告。问:本案所涉的旅行团有无按照上述操作?被告答复:刚开始没有,9月30日客人才决定,询问机票价格后,到下午5、6点才最后协商好,公司已经下班,10月1日-10月7日公司放假,10月8日出发。一是当时不够钱;二是10月8日早上5点我跟着该团出去,所以未及时报上系统,后来才补上团。问:涉案的旅行团有否向原告交费?被告答复:没有。问如何界定所谓的“私团”?原告答复:只要没有在原告的系统上报名就属于私团,二是没有将费用交给公司都属于私团。涉案的团出团已经回来,山西地接社向原告追款方知是私团。被告答复:公司召开会议说明私团的定义:一、不是公司的供应商,二、不经过公司的财务转账。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违反约定存在“做私团”的行为而提起诉讼,本案属因违约而产生的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与法律法规并不相悖,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2016年10月8日“山西一地六天”旅行团是否属于被告擅自操作的“私团”,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被告提出其并非绕开公司与供应商结算而是未结团款、接洽时间恰逢国庆假期不属私团且原告拖欠其劳务费的抗辩。首先,根据被告所提交的原告销售会议纪要显示,所谓私团即“所有绕过公司财务部与供应商直接结算的,都算私团行为”。依该“私团”定义,案涉旅行团向地接社(即供应商)幸运旅行社所支付的25000元并未通过原告财务部支付,而是由被告负责的经营部直接汇款;其次,根据案涉合同“团队(指独立成团)操作原则上应先缴款后出团,不得座收座支。为方便工作,国内团的缴款期限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回团后15个自然日”的约定,即使案涉旅行团在招徕期间为国庆公众假期,但被告在案涉旅行团行程结束后至今未将客人所缴纳的团费交付原告财务部。况且,地接社即供应商已确认案涉旅行团属其与高明经营部私自做团。据此,本院确认被告的行为属合同约定的“私团”行为。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拖欠劳务费问题,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反诉,本案对此不作审查,被告不能据此作为其免责的理由。被告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数额问题。原告虽主张被告赔偿50000元,但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所产生的损失应为扣除交通费、住宿费及餐费等成本的利润,而案涉旅行团的总团款为47624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50000元显然过高,有违公平原则。故本院根据被告的违约程度及因此产生的损失情况,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健雄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国旅(广东佛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国旅(广东佛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945元,被告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咏红人民陪审员 陈贞卫人民陪审员 梁丽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雪梅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