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张继业、曹凤慧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继业,曹凤慧,张永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8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继业,男,汉族,1977年6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南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凤慧,女,汉族,1982年7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理,男,汉族,1953年5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南县罗店镇邢桥村白茨园**号。系张继业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文,男,198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上诉人张继业、曹凤慧因与被上诉人张永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6民初3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继业、曹凤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理,被上诉人张永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继业、曹凤慧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张永文不合法的诉求。事实和理由:其共偿还张永文76000元,该款项应予扣除。张永文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永文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继业、曹凤慧偿还其借款1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继业、曹凤慧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张继业、曹凤慧向张永文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张永文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期限为三个月,从2014年8月12日到2014年11月12号到期。经手人:党家亮借款人:张继业曹凤慧2014年8月12号150××××3555”。另查明,张继业、曹凤慧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1月24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后又于2015年5月4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还查明,张永文承认告张继业已偿还借款6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视听资料在卷,相互印证。一审法院认为,张继业、曹凤慧借张永文100000元,有张继业出具的由其本人签字并按手印的借条一张为证,足以认定该事实存在。曹凤慧对借款的事实也予以认可。张永文要求张继业、曹凤慧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而言,张继业辩称已经偿还给张永文76000元,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张永文对此也不予认可,因此,张继业的该辩称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另,张永文承认张继业已偿还6000元,因此,应当扣除已偿还的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张继业、曹凤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永文借款94000元;二、驳回张永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张永文负担75元,张继业、曹凤慧负担107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继业向张永文借款100000元,并向张永文出具借条,其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继业应依约及时偿付借款。因该笔借款发生于张继业、曹凤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二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款项被张继业个人使用,而未用于夫妻的共同生产生活,故该借款应视为其二人的共同债务。张永文要求张继业、曹凤慧共同承担该100000元借款的还款责任与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张继业、曹凤慧上诉称已实际偿还张永文76000元,该款项应予扣除的问题。其该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且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继业、曹凤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张继业、曹凤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亓宽义审 判 员 郑志宏代理审判员 李力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宏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