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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01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青海昆仑机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立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昆仑机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孙立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01民初151号原告:青海昆仑机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格尔木市。法定代表人:郝国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民,男,1963年9月25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合,男,1963年12月20日生,汉族。被告:孙立行,男,1956年3月10日生,汉族。原告青海昆仑机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机械公司)与孙立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仑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立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仑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2.被告向原告返还位于格尔木市达布逊湖区的厂房;3.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承包费86万元并承担违约金86万元,合计172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格尔木昆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承包经营原告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格尔木昆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协议中对承包项目、承包方式、承包期限、承包费用及支付方式及责任与义务、违约责任均作了明确约定。按照协议约定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期间被告每月5日前向原告公司交纳承包费2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仅支付了承包费10万元,截至2016年12月5日被告尚欠承包费86万元。协议还约定,被告不能按时缴纳承包费,每超过一天,原告公司有权向被告收取应收款3%的违约金。鉴于此计算方式违约金高于应付的承包费,原告仅主张86万元违约金。依据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承包费及违约金172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孙立行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格尔木昆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格尔木昆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经营权承包给被告。被告孙立行投资购置了该公司的设备、设施并实际负责经营管理。承包期限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每月承包费2万元,付款方式为每月5日前被告向原告一次性交纳。协议还约定,原告公司应积极配合乙方在经营活动中的各项工作,协助被告完善昆仑技术公司经营所需的各项手续。同时对双方的义务以及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自2012年12月起至2016年12月止,共48个月,产生承包经营费96万元。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共计向原告公司交纳承包费10万元,剩余86万元未付。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被告双方以书面形式订立的《格尔木昆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格尔木昆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经营权承包给被告,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承包费,但被告仅支付承包费10万元后,剩余承包费至今未付。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未按时交纳承包费,存在根本违约,且拖欠承包费已长达四年之久,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主张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格尔木昆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2012年12月起至2016年12月止,共计48个月,每月承包费2万元,被告应交纳承包费96万元,但被告仅支付10万元承包费,剩余86万元承包费至今未付,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承包费8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原告主张的86万元违约金过高,本院认定违约金25.80万元。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位于格尔木市达布逊湖区的厂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公司经营权承包合同纠纷,合同解除后,格尔木昆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经营权自然归属于原告公司所有,其中包括公司场所和厂房,被告应该将属于原告公司的经营权、公司场所、厂房一并返还原告公司,本案中无需单独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2年10月31日原告青海省昆仑机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立行签订的《格尔木昆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二、被告孙立行支付原告青海省昆仑机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费8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孙立行支付原告青海省昆仑机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25.8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青海省昆仑机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80元,由原告青海省昆仑机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328元,由被告孙立行负担14,9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琰审 判 员  裴淑文人民陪审员  王忠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隆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