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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1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事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刑初13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四川省乐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资阳市乐至县。200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8年10月28日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3月5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日因涉嫌盗窃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金堂县看守所。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成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与郑孝良、唐国、张国力(均已判刑)等人在金堂县土桥镇、淮口镇等地采用撬锁等手段多次实施盗窃。共盗得两辆电动自行车、一辆电动三轮车、15个电瓶。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及电瓶价值人民币39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宝、钟某兵、王某峰、贺某芳、周某杰、陈某冬的陈述;证人郑孝良、唐国、张国力、钟某洪、钟某春的证言及证人郑孝良、唐国、张国力的辨认笔录;金堂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扣押笔录、随案移送清单、办案财物保管清单、现场示意图、被盗物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购车票据及金堂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刘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关于本案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归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执行。)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艾筱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雯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