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521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角巴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角巴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521刑初17号公诉机关共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角巴,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地区化隆回族自治县,住青海省兴海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16年11月16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4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共和县看守所。辩护人祁增燕,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共检公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角巴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角巴及其辩护人祁增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角巴于2016年5月5日,以转让共和县江西沟乡19套羊棚工程为由,与被害人尕某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一份,骗取工程转让费2.3万元。被告人角巴于2016年5月19日,以转让海西州天峻县舟群乡叶龙村40套美丽乡村项目房为由,与被害人才某的合伙人多某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一份,骗取被害人才某工程转让费15万元,后来由于工程无法开工,退还10万元,剩余5万元未退还。被告人角巴于2016年6月24日,以转让共和县黑马河乡文巴村38套美丽乡村项目房工程为由,再次与被害人才某的合伙人多某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一份,骗取被害人才某工程转让费18.5万元。被告人角巴于2016年7月22日,再次以转让海西州天峻县舟群乡叶龙村40套美丽乡村项目房工程为由,与周本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一份,骗取被害人周某甲工程转包费24万元,后被害人得知没有该工程,经多次催促退钱,被告人角巴退还了20万元,剩余的4万元未退还。被告人角巴于2016年1月12日,以合伙承包共和县塘格木镇合作修水渠工程为由,从被害人肉某处骗取保证金5.5万元。2016年1月31日,以合伙承包共和县黑马河乡文巴村27套美丽乡村项目房工程为由,从被害人肉某处骗走工程保证金4.1万元,后来由于工程无法开工,退还工程保证金2万元,剩余7.6万元未退还。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劳务承包合同等书证;证人加某、多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才某、尕某、周某乙、肉某的陈述;被告人角巴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角巴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被告人角巴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自愿认罪,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是偶犯、初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角巴虚构其有共和县江西沟乡19套羊棚工程,并以转让该工程为由,于2016年5月5日与被害人尕某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一份,骗取工程转让费2.3万元。2、被告人角巴虚构其有海西州天峻县舟群乡叶龙村40套美丽乡村项目房,并以转让该项目房为由,于2016年5月19日与被害人才某的合伙人多某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一份,骗取被害人才某工程转让费15万元,后来由于工程无法开工,退还10万元,剩余5万元未退还。3、被告人角巴虚构其有和县黑马河乡文巴村38套美丽乡村项目房工程,并以转让该工程为由,于2016年6月24日再次与被害人才某的合伙人多某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一份,骗取被害人才某工程转让费18.5万元。4、被告人角巴于2016年7月22日,再次以转让海西州天峻县舟群乡叶龙村40套美丽乡村项目房工程为由,与周本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一份,骗取被害人周某甲工程转包费24万元,后被害人得知没有该工程,经多次催促退钱,被告人角巴退还了20万元,剩余的4万元未退还。5、被告人角巴虚构其有共和县塘格木镇修水渠工程,要求肉某与其合伙承包工程为由,于2016年1月12日从被害人肉某处骗取保证金5.5万元。2016年1月31日,以合伙承包共和县黑马河乡文巴村27套美丽乡村项目房工程为由,从被害人肉某处骗走工程保证金4.1万元,后来由于工程无法开工,退还工程保证金2万元,剩余7.6万元未退还。上述事实,有检察院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角巴1980年12月9日生,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到案经过,证实共和县公安局接到被害人的报案,于2016年9月28日对该案立案侦查,同年10月14日将犯罪嫌疑人角巴上网追逃,2016年11月16日,共和县公安局民警在西宁市七一路天天宾馆将犯罪嫌疑人角巴抓获归案。3、报案材料,被害人才某、尕某、周本、肉某的报案材料,证实其被角巴所骗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骗取的钱款等事实。4、被告人角巴与被害人尕某于2016年5月5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证实被告人角巴将共和县江西沟乡19套羊棚项目工程转包给了尕某;共和县草原站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共和县2016年三江源二期生态畜牧业建设项目的畜棚建设任务为162幢,分别在石乃亥乡、倒淌河镇、龙羊峡镇和切吉乡实施。江西沟乡没有建设任务。以上二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角巴虚构事实与尕某签订了一份工程转包《劳务承包合同》的事实。5、被告人角巴与多某于2016年6月24日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证实被告人角巴将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黑马河乡文巴村美丽乡村项目工程房屋38套转包给了多某;被告人角巴与共和县黑马河乡文巴村村支部书记加某于2016年6月24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甲方为加某,乙方为角巴,证实被告人角巴与共和县黑马河乡文巴村村支部书记加某就共和县黑马河乡文巴村美丽乡村项目工程房屋38套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关于共和县印发《2016年共和县推进高原美丽乡村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及项目统计表,证实2016年黑马河乡没有高原美丽乡村项目。以上三份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角巴虚构事实与多某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合同》。6、被告人角巴与多某2016年5月19日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证实被告人角巴将位于青海省海西州天峻县叶龙村美丽乡村项目工程房屋40套转包给了多某;被告人角巴与周本2016年7月22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甲方为角巴,乙方为周本,担保人为多某,证实角巴将位于青海省海西州天峻县叶龙村美丽乡村项目工程房屋40套转包给了周本;天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及2016年天峻县高原美丽乡村建设内容,证实2016年天峻县高原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地点为苏里乡登陇村、龙门乡措芒村、舟群乡岗东村和迪尔恩村,县城周边无建设项目的事实。以上三份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角巴虚构事实分别与多某、周本签订的工程转让《劳务承包合同》。7、共和县水利局出具的证明及协议书,证实2016年塘格木镇无修建管道灌溉工程的事实。共和县农牧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6年共和县农牧局在城北新区新车站对面未实施游牧民定居工程修建项目的事实。8、证人证言(1)证人加某(黑马河乡文巴村村支部书记)证言称,2016年6月,一个人给其打电话,问是不是文巴村的书记,他说在文巴村里有一个美丽乡村的项目,加某说不知道有这样一个项目,他说现在这样的项目老板们是直接开工,乡政府不参与,当时加某也就相信了。没过多久那人开着一辆红色的车来了,当时来的就只有他一个人,他见到加某后就说,我俩赶紧将合同签了,过几天他就要把民工带上来,加某说不认识汉字,章子也不在自己的手里,就打电话把文巴村的村长周先加叫来了,周先加来了后把合同看了一遍,俩人商量了一下就把合同签了,加某在合同上签了字,那个叫角巴的人走后二人害怕被骗,拿着签了的合同去黑马河乡上找乡政府的书记问问,找到乡政府的书记后将合同给书记看了,书记说如果有这样一个项目的话乡政府应该会知道的,但是乡上没有听见过有这样一个项目,还说这个合同不行,现在这样骗人的很多,让角巴把这个工程的相关文件拿过来,回到村子后加某就给角巴打电话问他有没有相关的文件,让他把文件拿过来,角巴支支吾吾的说找一下,至今也没有把相关的文件拿过来,过了几天他把民工带了上来说要开工,加某说没有相关文件的话就不能开工,到现在为止工程也没有动工。(2)证人周某(文巴村村长)证言称,2016年6月初,村支部书记加某给其说,有一个老板来找他了说是我们文巴村里来了一个美丽乡村的工程,过几天那个老板要来签合同让其到时候把章子拿过来,大概过了十几天,村支部书记给其打电话说那个老板来了,把章子拿到他们家里来,其到了村支部书记的家里后看到了那个老板,经村支部书记加某介绍后其知道了那个老板叫角巴,之后角巴把一个合同拿过来让我们看一下,其看过之后告诉角巴要把这个合同拿到黑马河乡上给政府的人看一下,角巴说现在没必要把这个给乡政府的人看,现在这些工程乡政府的不知道,过几天他还要来文巴村,到时候再给他们看,由于有些汉字其不知道,角巴就给其和加某把《劳务承包合同》念了一遍,当时角巴还拿来了一张图纸,上面画的是房子的构造,其和加某商量之后就在合同上签了字,并在合同上盖上了文巴村村委会的章子,等到角巴走后其和加某就把合同拿到黑马河乡政府,找严书记看一下,严书记看了之后给相关的单位打了电话,经核实后发现没有这样一个工程。(3)证人多某证言称,2016年5月初的时候,我在兴海县上碰见了角巴,角巴告诉我在共和县江西沟乡上有一个盖羊棚的工程,问我愿不愿意干,我当时就同意了,当天晚上我给尕某打了电话,告诉他在共和县江西沟乡上有一个盖羊棚的工程,如果他想干明天去江西沟看一下施工地点,尕某同意后第二天我和尕某一起去了江西沟乡上,一起去江西沟乡上的还有角巴和角巴的朋友肉某,当时去了江西沟乡上后角巴只是远远的给我们指了一下施工的地点,之后我们就一起去了兴海县,在兴海县的一家宾馆里住下了,晚上商量了具体施工的事宜,最后决定我和尕某承包羊棚的工程,并承诺给角巴支付24000元的工程转让费,第二天也就是2016年5月5日,我和尕某同角巴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合同》,合同上签字的双方是尕某和角巴,2016年5月6日,尕某在住的那家宾馆里给了角巴10000元的现金,角巴给尕某打了一个收条,之后我和尕某去兴海县的一家农村信用合作社里给角巴的账户上转了13000元钱,剩余的1000元钱角巴说不用给了。2016年5月初的时候,公某问我还有没有活,我告诉公某,我的朋友角巴在海西州天峻县上有一个工程,如果愿意干可以去看看,之后公某给他的朋友才某打了电话,问他是否愿意一起干,才某同意后,我和公某就联系了角巴,当时角巴在共和县,我和公某就到共和县见了角巴和他的朋友肉某,我们在一家茶园里商量了在天峻县上的那个工程,最后商定我们给角巴190000元的工程转让费,当天我们就把合同签了,经商量后决定让我和角巴签合同,后我、公某、角巴一起去了位于共和县街心花园处的农村信用社,公某给角巴的账户上转了150000元钱,公某转给角巴的15万元钱是公某从才某处借来的。2016年6月中旬,我、公某、才某、尕某的姐夫卓玛才让、角巴、角巴的朋友肉某在兴海县角巴的家中签了一份从角巴手中承包黑马河乡上一个美丽乡村的项目《劳务承包合同》,但是签完这个合同后,我们觉得这个合同上没有黑马河乡上的章子,也没有任何的图纸,不太可靠,就告诉角巴把这些东西拿来我们重新再签一份合同。2016年6月24日,我、公某、才某、尕某、尕某的姐夫卓玛才让、角巴、角巴的朋友肉某在共和县瑞和庄园里见了面,角巴拿了一份新的合同,合同上盖有黑马河文巴村村委会的章子,我们看完之后觉得这个合同可以,我就和角巴在《劳务承包合同》上签上了字,当时我们没有给钱,过了几天我们几个人将筹来的钱全部转到了才某的银行卡上,总共140000元,由才某将钱转给角巴的。2016年7月的时候,由于天峻县的工程无法开工,角巴说他把之前公某给他转的15万元工程转让费退还给他们,天峻县美丽乡村项目房工程的合同我们就作废,角巴给我说如果别人想干这个工程的话让我介绍一下,……2016年7月中旬的时候,周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想要看我和角巴之前所签的合同,之后周某甲给角巴打了电话,约定在贵德县见面,我们几人见面后,周某甲看了一下之前我和角巴签的合同,周某甲向角巴要工程的图纸,角巴说没有,周某甲说图纸也没有,现场也没有,暂时合同不签了,之后我们就分开了,当天下午周某甲给我打电话商量签合同的事,他要求去天峻县看施工现场,下午我就坐着周某甲的车赶往天峻县了,到了天峻县我就将角巴给我说的现场指给了周某甲,看完现场后我们就返回海南了,第三天,角巴也到共和县了,后我、角巴、周某甲、周某甲身边的一个人,名字我不知道,就去共和县步行街的一家打字复印店里,将合同签订了,签字的双方是角巴和周某甲身边的那个人,角巴和周某甲商量后让我作担保人,我就在合同书上签字作担保人了,他们商量的工程转让费是24万元,钱是怎么转的我不清楚。(4)证人公某证言称,我和多某是朋友,一起合作承包过工程。2016年5月份,他跟我说他的朋友角巴在海西州天峻县有工程,我就动员了我的朋友扎西才让一起干这个工程,我和多某在恰卜恰镇的一家茶园里同角巴和他的搭档肉某见了面,角巴就天峻县的工程跟我们商量了工程转让费等事情,多某和角巴还签订了合同,之后我们四个人去了共和县农商银行,我给角巴的账户上转了15万元钱,这些钱都是才某的。后来工程一直没有开工,我们去天峻县打听后才知道,根本没有这个活。角巴一直拖着,说是天峻县的工程马上开不了工,黑马河还有一个美丽乡村的活,让我们先去干。2016年6月份,我和公某、才某、卓玛才让、角巴、肉某在兴海县角巴的家中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因为这个合同上没有章子,我们不相信角巴,就让他重新拿份合同来。6月24日,角巴拿来了一份盖有黑马河乡文巴村村委会章子的合同,我们这些人一起去了共和县的瑞和庄园,多某和角巴签订了合同,过了几天,我们将凑的14万元钱都打到才某的卡上了,由才某将款转给角巴。签完合同我就去了果洛的姐姐家中,多某给我打电话说是给角巴的转让费还没凑够,让我再凑些钱,我就给角巴的卡上转了一万元钱。大约一个星期之后,我从果洛下来去了西宁,我和多某、尕某、才某、肉某在西宁同角巴在城东区福美宾馆里见了面,我又取了一万元的现金给了角巴。后来我听才某说,角巴给他打电话要钱,才某又给角巴转了2.5万元。(5)证人严某(共和县黑马河乡党委书记)证言,证实2016黑马河乡没有美丽乡村项目的事实,以及文巴村书记加某、村长周先加带着和被告人角巴签订的合同到乡政府咨询过是否有修建美丽乡村项目的事。(6)证人叶某(江西沟乡乡政府乡长),证实2016年江西沟乡没有修建羊棚项目的事实。(7)证人李某证言,称2016年3月份角巴打电话告诉我说,共和县西香卡村,有一项农牧局项目工程(总共有27套房屋的工程)他问我愿不愿干,经我们协商一致后,于2016年4月27日其和角巴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合同》,合同一式两份,自己的那份让肉某带走了。9、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才某陈述称,我从角巴手中总共承包了2个工程,两个工程的《劳务承包合同》都是角巴和多某签的……我和公某分5次总共给角巴支付了工程转让费335000元钱,第一次是在2016年5月19日我给公某转了150000元钱,之后公某在共和县街心花园处的农村信用社里给角巴的账户上转了150000元钱;第二次是在2016年6月18日的时候我在西宁市团结桥附近的农村信用社里给角巴的账户上转了140000元钱;第三次是公某在果洛州上的农村信用社里给角巴转了10000元钱,第四次是公某在西宁市一个叫福美的宾馆里给角巴了10000元的现金,当时现场有我、公某、多某、角巴、肉某、尕藏;第五次是我在西宁市西宁大厦对面的农村信用社里给角巴给我的一个的账户上转了25000元钱,这个账户的名字叫却内尖措,卡号是×××。这335000中我大概出了230000元,其他的就是公某出的。角巴退还了在海西州天峻县的工程款100000元。(2)被害人尕某陈述称,2016年5月初,我和角巴、角巴的朋友肉某、多某一起去了兴海县,到了兴海县后我们几个就商量了盖羊棚的具体事宜,最后商量好我给角巴工程转让费23000元钱,工程转让费由我一个人承担,多某入伙和我一起干这个工程,晚上我们就住在了兴海县的一家宾馆里,第二天早上我将10000元现金交给了角巴,角巴写下了收条,剩下的13000元钱转到了角巴的账户上,后来得知没有这样一个工程后,我觉得被骗了,之后给角巴和多某打电话他们也不见面,我支付的工程款也没有退。(3)被害人周某甲陈述称,……2016年7月22日,在恰卜恰镇步行街南口的一个打字复印部里,我和角巴、多某签了合同。根据口头约定,这个工程的转让费是24万元,签合同的当天将24万元钱转到了角巴的银行卡上,合同约定8月10日前进场施工。但是一直没有动静,8月20日左右,我去了天峻县建设局和农牧局打听工程的事情,对方说天峻县舟群乡没有叶龙村,更不存在这个工程。之后我又多次给角巴打电话,催促他给我退钱,9月3日,角巴给我退了20万元钱,剩下的4万一直没有给我。(4)被害人肉某陈述称,他给过角巴工程保证金二次,一次是2016年1月12日角巴说共和县塘格木有个修水渠的工程,需要交保证金,我同意和他一起干,三天后取了5.5万元交给了角巴,角巴在我的五菱宏光车内给我写了一张收据。一次是2016年元月份,角巴跟我说县农牧局修建房子的工程下来了,要给农牧局交保证金,1月31号取出来4.1万元现金在兴海县城街上交给了角巴,角巴给我写了一张收据。他还说工程会在3月底、4月初开工,劳务包给了大通一个叫李某的人,施工地点在共和县城北新区新车站的对面。但是工程一直没有开工,李某还到兴海县找过几次角巴,角巴就找各种理由推脱。今年8月份,我急需还账,角巴就给我退了2万元。后来我就见不到角巴了,我怕他不承认我投资的钱,11月15号我就去大通找李某要了他和角巴签的那份合同复印件。10、被告人角巴供述,证实被告人角巴虚构事实以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收取工程转包费、保证金的形式先后骗取他人钱款69.4万元,案发前退还32万元的实事。11、2016年7月22日青海农信银行客户回执单,出卡号×××,出客户名称仁某,入卡号×××,入客户名称角巴账户转入240000元,证实被告人角巴骗取了周某甲工程转让费24万元,后退了200000元,40000元未退的事实;尕某提交的收据一份,证实2016年5月5日尕某向被告人角巴给付了工程转让费现金10000元。(对该证据被告人角巴无异议)、青海农信社客户回执单5份,证实才某给角巴的账户转过140000元、给却内尖措转过25000元钱的事实。12、收据两份(由被害人肉某提供),一份时间是2016年1月15日,收款人为角巴,内容今收到保证金55000元;一份时间是2016年1月31日,收款人角巴,内容今收到肉某的41000元,证实被告人角巴以合伙干工程为由收取了被害人肉某保证金共计96000元。13、肉某提供的由角巴与李某签订的《劳务承包合》一份与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肉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角巴与李某签订了《劳务承包合》一份,李某的一份在肉某手里。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角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签订虚假合同,骗取他人工程转让费,达到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受法律处罚。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请求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的被告人诈骗数额为69.4万元的指控意见,因未将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应当以被害人的报案时间为案发时间,报案前追回的不计算为诈骗犯罪数额,故本案的诈骗数额应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即本案的诈骗数额确定为37.4万元。被告人自愿认罪,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角巴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角巴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尕某工程转包费23000元;退赔才某工程转包费235000元;退赔周某甲工程转包费40000元;退赔肉某保证金7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海梅审 判 员 史明林人民陪审员 赵菊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梦菊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