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24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传峰与蒋祯财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峰,蒋祯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4499号原告:李传峰,男,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余,上海市南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祯财,男,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原告李传峰与被告蒋祯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祯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传峰诉称,原告是网络通讯公司的老板,被告是原告的客户,原告接工程给被告做。原告付款给被告一般是通过电脑打款。2015年6月23日,原被告之间的账务已经全部结清,被告去了外地发展。2016年8月4日,原告的财务在电脑操作打款,本来是想从原告的一个账户打款到其名下的另一个账户,然因操作不当,把2万元打到了被告的名下。经其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万元。被告蒋祯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网络通讯公司,被告是原告的客户,原告接工程给被告做。原告付款给被告一般是通过电脑打款。2015年6月23日,原被告之间的账务已经全部结清,被告去外地发展。2016年8月4日,原告的财务通过电脑操作打款,本来是想从原告的一个账户打款到原告名下的另一个账户,然因操作不当,把2万元打到了被告的名下。经其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农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单、农业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素与原告李传峰之间有业务往来,且有相关银行交易记录所证实;故原告陈述的财务在电脑操作打款时,误2万元打到了被告的名下的说法具有合理性,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祯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传峰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780元,由被告蒋祯财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伟人民陪审员 梅国蓉人民陪审员 冷安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晓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