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刑更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韩波聚众斗殴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波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刑更912号罪犯韩波,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长泰监狱服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3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长泰监狱于2017年3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7年4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于4月5日至4月10日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长泰监狱认为,罪犯韩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5年至2017年1月分别获得监狱级表扬1次,单项奖励6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九个月)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九个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罪犯韩波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韩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至2017年1月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韩波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波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玲审判员 郭宇审判员 朱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薛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