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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民初12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刘灵芝与张可文向满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灵芝,张可文,向满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12215号原告:刘灵芝,女,生于1962年7月1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张可文,男,生于1960年10月6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向满珍,女,生于1963年1月1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刘灵芝与被告张可文、向满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灵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可文、向满珍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灵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从2015年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张可文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息5分。经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张可文、向满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可文、向满珍因结婚证遗失,于2010年6月3日到民政部门补领结婚证,证号为:渝万补结字011001290号。2014年10月20日原告刘灵芝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张可文转账交付借款50000元,被告按月息4分(年利率48%)支付3个月利息6000元;按月息5分(年利率60%)支付利息两个月5000元;2015年1月26日原告刘灵芝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张可文转账交付借款50000元,被告张可文按月息5分(年利率60%)支付利息两个月5000元;两笔借款合计100000元,被告张可文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刘灵芝出具借条:今借到刘灵芝现金(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利息按月息5分计算;借款时间半年。2014年11月11日原告刘灵芝分别通过重庆��村商业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张可文转账交付借款50000元和100000元,合计150000元,被告张可文按月息4分(年利率48%)支付两个月利息12000元;按月息5分(年利率60%)支付利息一个月7500元;被告张可文于2015年1月11日向原告刘灵芝出具借条:今借到刘灵芝现金(150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正;利息按月息5分计算;时间三个月。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可文分几次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有在案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可文在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向满珍系夫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向满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诉争的借款系张可文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应当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清偿。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尽管被告未到庭抗辩,为了显示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但其,原告仍然应当依法返还被告已经支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在本案中应当抵充相应��款本金;未支付的利息,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可文、向满珍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灵芝借款本金46467.4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张可文、向满珍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灵芝借款本金144211.65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2日起,���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张可文、向满珍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灵芝借款本金4795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兵全人民陪审员  牟红伟人民陪审员  谭丽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建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