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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民初4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周燕与许木兰、李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燕,许木兰,李健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4925号原告:周燕,女,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委托代理人:尹华,系广东定海针(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木兰,女,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李健军,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告周燕诉被告许木兰、李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燕的委托代理人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木兰、李健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燕起诉认为:2016年4月9日,许木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周燕借款36000元,李健军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借款需于2016年4月28日前还清。但借款到期后,许木兰没有还款,周燕多次催讨无果。据此,请求判令:1.许木兰向周燕偿还借款36000元;2.李健军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许木兰、李健军负担。庭审期间,原告周燕自认其只向许木兰支付了借款33840元(其中转账支付27840元,现金支付6000元),遂变更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为:许木兰向周燕偿还借款33840元。原告周燕提供的证据有:1.周燕的身份证,证明周燕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许木兰、李健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人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转账记录,证明许木兰借款的事实。被告许木兰、李健军均没有答辩和举证。本院查明:2016年4月9日,周燕、许木兰、李健军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许木兰向周燕借款36000元,其中30000元转账至许木兰名下工商银行账户62×××30,6000元现金方式交付;许木兰需向周燕交付保证金6000元,借款到期作本金归还;借款利率为8元/万/天,管理费为12元/万/天,手续费为10元/万/天;借款期限从2016年4月9日起至同月28日止,许木兰需于2016年4月28日前还清借款;李健军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同日,周燕从其名下民生银行账户62×××59转账27840元至许木兰名下工商银行账户62×××30。此后,许木兰没有向周燕交付保证金,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没有偿还借款,李健军亦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周燕遂于2016年8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周燕持《借款合同》及转账记录等证据主张许木兰于2016年4月9日向其借款,由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构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而许木兰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周燕主张其向许木兰支付了借款33840元(包括转账支付27840元、现金支付6000元),但周燕仅提供了27840元的转账凭证,并未提供6000元的现金交付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对于周燕主张现金交付6000元的事实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27840元。由于许木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偿还过借款,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院确认许木兰尚欠周燕借款27840元。涉案借款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许木兰逾期未能还款给周燕,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向周燕偿还借款27840元。对于周燕请求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健军的责任。李健军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该知道其在《借款合同》作为担保人签名的意义及可能承担的风险,其在《借款合同》签名自愿为许木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燕诉请李健军对许木兰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李健军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许木兰追偿。许木兰、李健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木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燕偿付借款27840元;二、被告李健军对被告许木兰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燕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许木兰、李健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260元,合共1480元,由原告周燕负担262元,被告许木兰、李健军负担12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冯立章代理审判员  杨婷焕代理审判员  赵 旸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徐旭斌书 记 员  何宝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