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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1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玉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黄玉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1刑初9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5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温全,广东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玉芳,女,1958年5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廉江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未检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玉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黄玉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9670.41元,其中医疗费18248.3元、护理费2600元、误工费222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本院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昊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全,被告人黄玉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7日17时许,被告人黄玉芳与被害人李某在廉江市青平镇飘竹村委樟木根村51号处,因污水管安置矛盾发生口角,从而引起双方持锄头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黄玉芳持锄头将被害人李某的右手拇指锄断。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黄玉芳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玉芳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有异议,辩称其案发当日是被害人李某持锄头殴打其,其只是在防卫的时候误伤李某,不应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17时许,被告人黄玉芳与被害人李某在廉江市青平镇飘竹村委樟木根村51号处,因污水管安置矛盾发生口角,从而引起双方持锄头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黄玉芳持锄头将被害人李某的右手拇指锄断。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害人李某案发后在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26天,用去医疗费18248.3元。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黄玉芳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黄玉芳作案时年满十八周岁。2、被告人黄玉芳的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黄玉芳于2016年9月13日自动投案。3、被告人黄玉芳的供述、辩解及辨认。其在公安机关供述的主要内容:2016年7月7日下午5时许,我拿锄头疏通排水沟,跟李某因为水管排污问题争吵起来。然后他用锄头柄打了我两下,打了我肚子和头部,我就一生气就用锄头还手打了他,锄头铁打中他的手指头,因为用力过度,就把他的手指头锄断了,然后大家就各自送医院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黄玉芳否认故意伤害李某,辩解是防卫的过程中误伤李某。通过相片,其辨认出被害人李某,并对作案现场、工具作了指认。4、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主要内容:2016年7月7日下午5点多,我拿锄头在安置排污管,黄玉芳也故意拿着锄头在疏通排水沟,然后锄向我家这边地,让污水流向我家。黄玉芳见到我在疏通污水流向,就扛着锄头直接跑过来锄我��地,向我说:“这是我的地,你锄我的地干嘛?”她一直骂我,我就生气,就锄柄捅了一下她的脸,然后她就直接用锄头锄向我的手,我的右手拇指直接就断了,最后医院就来抢救我了。通过相片,其辨认出被告人黄玉芳,并对作案现场、工具作了指认。5、证人杨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7月7日下午5点多,我在家里听到家公李某和黄玉芳在吵架,后看到李某持锄头在我家门前的污水排放处用锄头挖坑并准备填,黄玉芳就用锄头阻止。黄玉芳持锄头按住李某的锄头,然后双方就持锄头打架,他们打得很厉害,他二人面对面打了一阵,后黄玉芳持锄头至上而下向李某锄下来,李某用锄头阻挡,但挡不住就被锄头锄中右手拇指,右手拇指就断了。6、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主要内容:2016年7月7日下午5点多,我看到李某正在填污水排放��,我家婆黄玉芳见此就与其发生争吵,李某争吵不过就持锄头捶了两下黄玉芳,黄玉芳被打后也持锄头与李某打起来,他们面对面打了一阵,后黄玉芳持锄头至上而下向李某锄下来,因用力过度,把他的右手拇指锄爆骨头。后双方停止打架,而去医院。通过相片,其对作案工具的相片作了指认。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一级。8、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明扣押到被告人黄玉芳作案工具锄头一把。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廉江市青平镇飘竹村委樟木根村51号。10、视频光盘。证明讯问被告人黄玉芳的情况。11、被害人李某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及病历、用药清单、医疗收费票据。证明被害人李某案发后住院入院治疗,用去医药费18248.3元。以上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黄玉芳辩解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黄玉芳与被害人李某因生活琐事而发生争执至打斗的事实,有被告人黄玉芳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王某的证人等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黄玉芳故意伤害的事实。被告人黄玉芳辩解系防卫至被害人李某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玉芳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玉芳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玉芳除了承担刑事责任后,还应当对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黄玉芳因邻里纠纷而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被害人李某对本案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黄玉芳的责任,即被告人黄玉芳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害人李某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18248.3元;2、护理费2600元;3、误工费2222.1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交通费1000元;6、营养费无医嘱,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合计27670.41元,被告人黄玉芳承担70%的责任,即19369.29元。根据被告人黄玉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玉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二、限被告人黄玉芳在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9369.29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逾期履行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方宁代理审判员  梁成虎人民陪审员  钟雨宸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平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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