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30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永杰与被告刘随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杰,刘随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30民初289号原告:杨永杰(又名杨三升),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清涧县人,农民。被告:刘随章,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清涧县人,农民。原告杨永杰与被告刘随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贺世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杰、被告刘随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随章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15‰算至兑现之日;2.被告刘随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日,被告刘随章因急用钱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息1.5分,第二天原告向被告刘随章提供了全部借款,被告刘随章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支。2015年2月,被告刘随章支付了利息12000元、2016年11月又支付利息10000元,利息清至2015年9月2日,本金及剩余利息再分文未付。因该款是原告向他人贷的款,因原告要偿还该款,多次向被告刘随章催要,刘随章未予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支,用于证明:2014年6月3日刘随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被告刘随章已将利息付至2015年9月2日的事实。被告刘随章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诉讼事实均无异议,但因其经济状况不好,日后会尽力偿还该借款。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一支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3日,被告刘随章因急用钱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息1.5分,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经原告催要被告清偿了15个月的利息22000元,本金及利息再未偿还。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刘随章催要未果,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永杰与被告刘随章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原告诉请月利率15‰的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随章偿还借款本金及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5年9月3日起计算至兑现之日止)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由借款人刘随章偿还借款本息,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随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杨永杰借款人民币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兑现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刘随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世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师春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