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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行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常仁慈、永城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仁慈,永城市公安局,永城市人民政府,杜政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4行终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仁慈,男,199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刘松芝,女,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公安局,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法定代表人宋德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烁,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东方大道西段人民广场北面。法定代表人李中华,该市政府市长。委托代理人戴凌,永城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杜政权,男,199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上诉人常仁慈因其诉永城市公安局、永城市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虞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5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仁慈之委托代理人刘松芝,被上诉人永城市公安局之委托代理人王烁,被上诉人永城市人民政府之委托代理人戴凌,原审第三人杜政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7月18日,常仁慈在河南省永城市西城区宝塔街豫东驾校内与杜政权打牌时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常仁慈对杜政权进行殴打,经永城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杜政权的伤情为轻微伤。永城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常仁慈不服于2016年9月23日向永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永城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永政复决(2016)1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永城市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永公(中)行罚决字[2016]1034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审认为,永城市公安局经过调查、取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及《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之规定,于2016年8月7日对常仁慈作出永公(中)行罚决字[2016]103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常仁慈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永城市人民政府在受理原告的申请后,通过全面审查所作出的永政复决字[2016]14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对常仁慈要求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常仁慈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常仁慈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永城市公安局在对其进行询问时存在诱导情况,该询问笔录不应作为证据;证人丁某并不在案发现场,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卞某询问笔录记载时间是2016年2月19日,距案发时间超过半年,且第三人杜政权一直主张上诉人与卞某共同对其殴打,证人卞某有作伪证嫌疑;永城市公安局对上诉人询问时间是2016年8月7日,距案发时间已超过一年,剥夺了上诉人申辩清白、知晓案情及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提审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一切费用。被上诉人永城市公安局、永城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常仁慈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杜政权陈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常仁慈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永城市公安局对其进行询问时存在诱导行为;证人丁某虽未在案发现场,但其证言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具备证人资格;关于上诉人常仁慈称对其及证人卞某询问时间距案发时间较长的问题,被上诉人永城市公安局解释称二人于案发后外出导致被上诉人未能及时取证的理由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常仁慈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常仁慈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常仁慈所提要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提审或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常仁慈的其他上诉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常仁慈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五十元,由上诉人常仁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彬审判员 宋 冲审判员 苏刚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妍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