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602民初9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锦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与燕紫莲、闫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锦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燕紫莲,闫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9491号原告鄂尔多斯市锦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占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少娜,公民身份证号:×××,女,汉族,1989年9月14日出生,系公司员工。被告燕紫莲,公民身份证号:×××,女,汉族,1975年2月2日出生,个体户。被告闫正,公民身份证号:×××,男,汉族,1971年1月12日出生,个体户。原告鄂尔多斯市锦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厦公司)诉被告燕紫莲、闫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厦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少娜、被告燕紫莲、闫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13日,二被告购买了由原告开发的商品房并向中国工商银行鄂尔多斯东胜支行申请贷款,原告为二被告的贷款提供担保,三方签订了《个人购房贷款/担保合同》。银行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从2013年4月29日开始,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工商银行于2013年4月29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划扣36052.67元用于偿还被告的贷款本息。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垫付的贷款本息36052.67元及从垫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从垫付之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的同期贷款利息暂计算为5692.0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房屋的事实。被告燕紫莲质证认为,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认可。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工商银行贷款的事实及原告对被告的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燕紫莲质证认为,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认可。被告闫正质证认为,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认可。3、银行扣款凭条十张、利息计算表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承担垫付款项的事实。被告燕紫莲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我不应当还这部分钱,李瑞平应当偿还该笔垫付款。被告闫正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我不应当还这部分钱,李瑞平应当偿还该笔垫付款。4、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证明原告所开发的房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燕紫莲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利息计算过高,应当实际损失计算。被告闫正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利息计算过高,应当实际损失计算。被告燕紫莲、闫正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也不清楚银行从锦厦房地产公司扣了多少,什么时间扣了款的不清楚,垫付利息我不承担,东胜区富兴路东鄂尔多斯大街北民族路南一幢三层303号的房屋抵顶给案外人李瑞平,房屋2012年案外人李瑞平就保全,2013年9月份该房屋抵顶给案外人李瑞平,约定贷款由案外人李瑞平偿还,所以本案的垫付款也应由案外人李瑞平偿还。针对其辩称理由,被告燕紫莲、闫正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执某和解协议书一份、李瑞平的证人证言,证明2013年9月17日东胜区富兴路东鄂尔多斯大街北民族路南一幢三层303号的房屋抵顶给案外人李瑞平,该笔垫付款应当由案外人李瑞平偿还。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笔垫付款应当由二被告偿还,因为房屋并没有房管局登记过户,不同意证人证言,证人和二被告的债权由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要件,予以认定。证据三、四经法庭实地勘察核实,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3日,被告燕紫莲购买了由原告开发的位于东胜区富兴路东、鄂尔多斯大街北、民族路南一幢三层303号房产。为支付购房款,原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贷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商】字【鄂市分】行【东胜】支行【2009】年【0072】号),合同约定:被告燕紫莲、闫正共同向工商银行鄂尔多斯东胜支行申请金额为150000元房屋按揭贷款,贷款期限为10年。原告锦厦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保证人一栏签字盖章,对被告燕紫莲、闫正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燕紫莲、闫正贷款后,因未按时向银行偿还贷款,2013年4月29日至2014年9月30日,工商银行鄂尔多斯东胜支行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扣收按揭贷款保证金共计36052.67元,用以抵顶被告拖欠的按揭贷款本息36052.67元。该笔垫付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锦厦公司与被告燕紫莲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被告与工商银行鄂尔多斯东胜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燕紫莲、闫正作为《个人购房贷款/担保合同》的共同借款人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工商银行鄂尔多斯东胜支行从原告的银行账户中划扣保证金36052.67元用以偿还被告银行按揭贷款本息。原告已经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燕紫莲、闫正偿还下欠垫付款36052.67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债权即告成立,担保人即本案原告锦厦公司有权要求被告燕紫莲、闫正支付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由此而产生的利息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燕紫莲、闫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鄂尔多斯市锦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其垫付的银行贷款36052.67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7月31日的利息5692.04元及垫付款36052.67元从2016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元由被告燕紫莲、闫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 凤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敖特根巴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