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7民初1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李金铸与沈浩、淮滨县湖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铸,沈浩,淮滨县湖工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7民初1189号原告:李金铸,男,汉族,1967年2月8日生,住淮滨县。被告:沈浩,男,汉族,1965年2月19日生,住淮滨县。被告:淮滨县湖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原告李金铸与被告沈浩、淮滨县湖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勇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金铸,被告淮滨县湖工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浩及沈浩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铸诉称,2015年5月20日,被告沈浩向原告李金铸借款550000元,被告向原告打了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起诉法院。被告沈浩辩称:原告诉求属实,我现在没有钱还他。经审理查明,被告沈浩注册淮滨县湖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因资金短缺,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李金铸借款550000元,并向原告打了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沈浩对欠款无异议,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沈浩及淮滨县湖���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金铸借款人民币550000元。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沈浩及淮滨县湖工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为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