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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民辖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紫阳路支行与中新房中鑫有限公司等人票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紫阳路支行,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青岛正盛坤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辖终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紫阳路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张之洞路1号。负责人:魏涛,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化龙桥片区华盛顿10号8层。法定代表人:谭丽霞,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正盛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东海中路26号7号楼2单元201。法定代表人:孙晓富,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紫阳路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青岛正盛坤实业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142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审理期间,原审原告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中新房中鑫有限公司的起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1424-3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对中新房中鑫有限公司的起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紫阳路支行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6月24日其与青岛正盛坤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约定为青岛正盛坤实业有限公司贴现商业承兑汇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紫阳路支行出具商业汇票保兑保函。青岛正盛坤实业有限公司将商业汇票背书给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履行了贴现义务。现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青岛正盛坤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项50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紫阳路支行承担5000万元的兑付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本案应依据《票据汇票贴现协议》确认管辖。《票据汇票贴现协议》中约定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法有效。《票据汇票贴现协议》签订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属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辖区范围;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3000万元,符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享有本案管辖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紫阳路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乐佳审判员  叶 静审判员  唐昭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