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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1执1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谢春玉申请执行岳飞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裁定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春玉,岳飞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381执1666号申请执行人谢春玉,男,195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宝国老镇边家沟村。被执行人岳飞飞,女,197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宝国老镇扣卜营村。北票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的(2016)辽1381民初127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认被执行人岳飞飞赔偿原告谢春玉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5000元,承担执行费50元。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谢春玉与被执行人岳飞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岳飞飞下落不明,又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终结后,待发现被执行人有下落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重新申请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票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1381民初127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庆瑞审判员  周建平审判员  郭志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