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2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城支行与郭思帅、李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城支行,郭思帅,李新,郭思强,郭敬贤,郭海平,张昌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652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城支行,住所地:莘县朝城镇振兴街2号。法定代表人:宋益昌,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守政,男,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城支行副行长。被告:郭思帅,男,199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被告:李新,女,199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郭思强,男,198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被告:郭敬贤,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被告:郭海平,男,196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被告:张昌种,男,195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城支行与被告郭思帅、李新、郭思强、郭敬贤、郭海平、张昌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守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思帅、李新、郭思强、郭敬贤、郭海平、张昌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郭思帅、李新、郭思强、郭敬贤、郭海平、张昌种于2013年3月5日与原告订立了(朝城支行)个借字(2013)年第80142013030021-001号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为郭思帅发放贷款30000元,期限2年,合同于2015年3月4日到期,合同期限内周转使用。被告郭思强2014年3月15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于2015年2月20日到期,利率为10.5%(月利率),现贷款余额30000元,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2014年3月1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山东银监局核准成立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保证人亦不履行担保义务,为切实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郭思帅、李新、郭思强、郭敬贤、郭海平、张昌种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5日被告郭思帅因建设大棚需要资金由郭思强、郭敬贤、郭海平、张昌种作担保向原告提交了个人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30000元。2013年3月5日,被告郭思帅、郭思强、郭敬贤、郭海平、张昌种作为借款人并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签订了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80142013030021号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期限内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150000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城信用社为联保小组各成员授信贷款30000元,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郭思帅、李新就郭思帅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城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或《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编号(朝城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3)第80142013030021号合同,向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城信用社出具了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共同履行合同,自愿共同承担偿还合同借款本息及担保的法律责任。被告郭思帅于2014年3月15日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城信用社借款30000元,该款由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城信用社发放至被告郭思帅在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城信用社处开设的银行卡上(账号为62×××26),约定利率为10.5000‰(月利率),于2015年2月20日到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经山东省银监局批准成立山东省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城分社经批准已更名为山东省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城支行,原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城分社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城支行承担。本院认为,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城分社经批准已更名为山东省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城支行,原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城分社的债权债务由山东省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城支行承继,故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有权向有关义务人主张权利。被告郭思帅由被告郭思强、郭敬贤、郭海平、张昌种担保向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城信用社出具借款申请书,被告郭思帅、郭思强、郭敬贤、郭海平、张昌种作为借款人并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城信用社签订的(朝城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80142013030021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理应及时全面履行合同。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城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3月15日向郭思帅发放了贷款30000元,郭思帅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郭思帅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了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偿还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城信用社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其中贷款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0.5000‰计算,逾期利息按贷款期内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郭思帅、李新夫妻向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城信用社出具了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郭思帅、李新应承担共同偿还本息义务。被告郭思强、郭敬贤、郭海平、张昌种自愿在15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载明保证期间为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起诉时,郭思强、郭敬贤、郭海平、张昌种提供的担保并未超过保证期限,担保人依法应在1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律规定,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郭思帅、李新行使追偿权,向郭思帅、李新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因其未提交律师费用的实际支出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思帅、李新、郭思强、郭敬贤、郭海平、张昌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思帅、李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城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2月20日的利息按约定的合同期内月利率10.5000‰计算;2015年2月20日后的利息按约定的合同期内月利率10.5000‰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郭思强、郭敬贤、郭海平、张昌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郭思强、郭敬贤、郭海平、张昌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思帅、李新追偿,向被告郭思帅、李新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应当承担的份额。三、驳回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郭思帅、李新、郭思强、郭敬贤、郭海平、张昌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敬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丽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