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执3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3169邵明军与施建华、浦美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明军,施建华,浦美娟,邵明军,施建华,浦美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6执3169号申请执行人邵明军,男,1967年1月2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被执行人施建华,男,1974年11月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执行人浦美娟,女,1973年11月3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邵明军与施建华、浦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吴开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施建华、浦美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邵明军借款本息合计1275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3450元。因施建华、浦美娟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邵明军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施建华、浦美娟支付13095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130950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1864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施建华、浦美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本院至银行、不动产登记、机动车登记等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施建华、浦美娟名下有银行存款、不动产、机动车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施建华、浦美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浦美娟处以司法拘留15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情况无异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当事人谈话笔录、执行进程告知书、失信决定书、拘留决定书等佐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吴开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 跃 辉代理审判员 韩亚光代理审判员陈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 文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