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刑更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陈帅利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帅利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刑更703号罪犯陈帅利,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汝阳县,汉族,现在辽宁省锦州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21日作出(2006)惠中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帅利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88109元,宣判后,被告人陈帅利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0日作出(2006)粤高法刑一终字第585号刑事判决,以上诉人陈帅利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6日以(2009)辽刑执字第19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又于2012年2月25日以(2012)辽刑执字第11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执行机关辽宁省锦州监狱于2017年3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陈帅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以此为由对该犯提出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帅利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学习认真,卫生整洁。自上次减刑后,被记功4次,表扬2次。以上事实,执行机关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陈帅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综合考察该犯的犯罪性质和原判刑罚,减刑幅度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帅利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25日至2029年12月24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东杰审判员 庄丽洁审判员 姚雪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