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5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洛阳矿山机械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宜兴中宇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矿山机械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宜兴中宇热能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5民初993号原告:洛阳矿山机械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206号。法定代表人:俞章法,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红瑛,洛阳矿山机械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宜兴中宇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大浦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徐洁。原告洛阳矿山机械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山工程设计公司)诉被告宜兴中宇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兴中宇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矿山工程设计公司委托代理人钱红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宜兴中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矿山工程设计公司诉称,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新疆哈密亿乐焦化有限公司1X25500KVA硅铁电炉工程项目辅及设备买卖合同。合同总价为1120万元,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合同规定将货物制造完成,具备发货条件并妥善保管同时书面通知原告。原告在将书面通知后被告具体交货日期;被告接到原告发货通知后应在10日内,将合同全部供货范围内的设备,运到原告指定地点,并及时将设备到场清单(加盖现场项目部公章)返回原告设备部。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通知被告发运设备至项目现场,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根据合同36.2约定,如延期交货累计超过10周,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所有损失。如果被告不能或者拒绝交货,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一切损失。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合同、返还合同货款784万元,并要求被告承担不能交货的违约金224万元。2、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方向: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0日,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签订新疆哈密亿乐焦化有限公司1X25500KVA硅铁电炉工程项目辅及设备买卖合��。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合同规定将货物制造完成,具备发货条件并妥善保管同时书面通知原告。原告在将书面通知后被告具体交货日期;被告接到原告发货通知后应在10日内,将合同全部供货范围内的设备,运到原告指定地点,并及时将设备到场清单(加盖现场项目部公章)返回原告设备部。交货地点:所有形式的最终交货。但被告违反上述规定,在原告多次催货下,拒绝交付合同约定的设备。证据二、付款凭证一组。证明方向:截至2014年10月29日,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合同货款784万元,占合同总价款70%。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开具银行履约保函,因被告无法开具,同意将合同预付款由20%降为10%,余留合同总额的10%作为项目履约保函金。在工程安装调试结束后和调试款一并支付,因此,按照合同第三章约定,原告已足额支付给被告相应的合���款。证据三、原告传真件及会议纪要。1、设备发货及安装的函。(2014年9月23日)2、被告商务函一份。(2014年12月22日)3、洛阳矿哈密亿乐项目部传真(2015年3月24日)4、设备发货及安装的函(2015年3月26日)5、设备联席会议的函(2015年3月26日)6、项目部传真件(2015年6月11日)7、设备及人员进场的函(2015年7月21日)8、设备联席会议的函(2015年7月21日)9、洛矿哈密亿乐项目部传真(2015年7月26日)10、哈密亿乐焦化有限公司1X25500KVA硅铁炉《会议纪要》一份(2015年9月10日)11、设备进场及发票开具的函(2015年9月21日)12、设备发货及安装的函(2015年9月23日)13、设备进场及发票开具的函(2015年9月30日)14、设备进场及发票开具的函(2015年10月21日)15、告知函(2016年3月1日)16、现场清点的到货设备清单。证明方向:原告多次催促将设备发运至项目现场进��、完成后续剩余工程,而被告对原告的催告置之不理,原告依据合同第九章约定,解除与被告所签合同并可追究被告的违约。被告宜兴中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新疆哈密亿乐焦化有限公司1X25500KVA硅铁电炉工程项目辅及设备买卖合同。合同总价为1120万元,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合同规定将货物制造完成,具备发货条件并妥善保管同时书面通知原告。原告在将书面通知后被告具体交货日期;被告接到原告发货通知后应在10日内,将合同全部供货范围内的设备,运到原告指定地点,并及时将设备到场清单(加盖现场项目部公章)返回原告设备部。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通知被告发运设备至项目现场,截至2014年10月29日,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合同货款784万元,占合同总价款70%。按合���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开具银行履约保函,因被告无法开具,同意将合同预付款由20%降为10%,余留合同总额的10%作为项目履约保函金。在工程安装调试结束后和调试款一并支付,因此,按照合同第三章约定,原告已足额支付给被告相应的合同款。原告自2014年9月23日、2014年12月22日、2015年3月24日、2015年3月26日、2015年6月11日、2015年7月21日、2015年7月26日、2015年9月10日、2015年9月21日、2015年9月23日、2015年10月21日、2016年3月1日,多次以多种方式催促被告将设备发运至项目现场进场、完成后续剩余工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依约已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因自身原因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4年1月20日,洛阳矿山机械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宜兴中宇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新疆哈密亿乐焦化有限公司1X25500KVA硅铁电炉工程项目辅及设备买卖合同;二、宜兴中宇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洛阳矿山机械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合同货款784万元;三、宜兴中宇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洛阳矿山机械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224万元。本案诉讼费82280元由被告宜兴中宇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奕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牛亚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文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