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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3民初2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高明与滁州锦福元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明,滁州锦福元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民初2337号原告:高明,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军,滁州市琅琊区清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滁州锦福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滁宁西路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56069440XW。法定代表人:吴晓,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高明与被告滁州锦福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锦福元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滁州锦福元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滁州市紫薇××路××号滁州国际汽配城2栋118号商铺房屋产权证并交付房屋;2、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期间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截止2016年7月25日违约金为950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6日,原告认购了被告开发的滁州国际汽配城2栋118号商铺(面积114.78平方),并签订《滁州国际汽配城商铺认购书》一份,约定房屋总价款455001元,单价3964.11元。原告预交了认购定金10000元,后续交付购房款445001元。被告将《滁州国际汽配城商铺认购书》原件收回,出具收据四张。2015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滁州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2015年8月31日交付房屋;逾期90日后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但被告现已停业,且至今未交付房屋。滁州锦福元公司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滁州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位于滁州市紫薇××路××号(滁州国际汽配城)2幢商业单元118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14.78平方米,合同约定:1、房屋总价为455001元;2、房屋交付条件为该房屋单体经滁州市质量技术监督站验收合格;3、被告应于2015年8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4、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房屋交付原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一计算,自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90天,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5、该房屋符合交付条件后,被告应在交付之日前15天书面通知被告办理交付该房屋的手续,乙方应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15日内,会同被告对该房屋进行验收交接,房屋交付的标志为乙方签订房屋交接单、结清房款、领取本户室钥匙;6、在被告办理了新建商品房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地产权证后90日内,由双方签署《房屋交接书》;7、在双方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日起120天内,由原告依法向滁州市房地产监理处办理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给付被告购房款人民币455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办理交房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滁州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诉争房屋并按约承担违约金的诉请,本院均予支持。截止到2016年8月31日,逾期天数为365天,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为人民币16607.5元(455000元×365天×0.0001)。自2016年9月1日起,被告继续按此标准承担违约金直至实际交房之日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办理诉争房屋交付手续后,原告即可自行申请办理房地产权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滁州锦福元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滁州市紫薇南路3888号(滁州国际汽配城)2幢商业单元118室房屋交付给原告高明;二、被告滁州锦福元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明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16607.5元;三、被告滁州锦福元实业有限公司于实际交房时继续承担支付原告高明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房款455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四、驳回原告高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滁州锦福元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伟人民陪审员  赵家玲人民陪审员  宫恩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丽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